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伏技术有限公司与湖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浜镇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白马社区芙蓉路(芙蓉国际公馆5栋4楼406、407、408、409、410、411、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伏公司无需***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210000元和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1.标题为“0225-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方朝-2018-07-10”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是鸿锦电力公司与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伏公司无关。该份合同评审单并非***伏公司内部流程评审单,评审签字栏中除“***”外,其余签字人均非***伏公司员工;***伏公司并未将鸿锦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伏公司不认可该增补工程及金额;2.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也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且鸿锦电力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以***伏公司违约给鸿锦电力公司导致损失为由要求***伏公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伏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伏公司并非不支付工程款,只是待双方做完最终结算后再行支付;3.《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双方还未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是不确定的,目前不应该按660万元的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存在错误,***伏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210000元和律师费30000元。 鸿锦电力公司辩称,1.就增补费用60万元而言,该《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中载明了项目名称为“湖南省汉寿县扶贫项目”,与双方签订的《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项目名称是吻合的;这个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是***伏公司员工发送给鸿锦电力公司的;鸿锦电力公司在2021年就将增补费发票出具给了***伏公司,***伏公司至今未表示发票主体错误或该项目与其公司无关,种种证据均能表明该增补项目就是《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施工合同书》所确定的项目;2.对于律师费,***伏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多次欠付工程款,常有上一个合同款没付完就开始付下一个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案涉几份合同已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从***伏公司2019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可以看出其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应依约支***电力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关于***伏公司提出的660万元,合同中已经明确工程款为660万元,鸿锦电力公司已出具了全部发票且这660万元的发票已经全部抵扣,现***伏公司以没有结算为由主张不支付没有任何依据,***伏公司的抵扣行为能证明该工程至少要支付660万元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鸿锦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伏公司***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51800元;2.鸿锦电力公司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3.鸿锦电力公司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锦电力公司与***伏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约定***伏公司将汉***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承包给鸿锦电力公司,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1900000元,工程日期为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伏公司项目经理为***,付款方式为并网发电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质保款为工程款的1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付款形式为50%现金,50%承兑汇票,每次付款前鸿锦电力公司需向***伏公司开具相应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出的必要差旅费、人员工资、案件受理费(仲裁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合同》,约定***伏公司将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工程分包给***伏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40000元,2018年1月31日完成并通过***伏公司项目部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付款形式为100%现金电汇,每次付款前鸿锦电力公司需向***伏公司开具相应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约定***伏公司将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清包工给鸿锦电力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6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网发电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质保后全部付清,付款形式为50%现金,50%承兑汇票,付款前鸿锦电力公司需向***伏公司开具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发票收款后提供。之后,鸿锦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针对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处购买项目所需设备材料合计1000000元,并委托***伏公司代付全部货款,***伏公司支付给鸿锦电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即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款在并网发电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质保后全部付清,付款形式为50%现金,50%承兑汇票,付款前鸿锦电力公司需向**电力公司开具税点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18日,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增项评审经***伏公司工作人员方**、焦国彬和其他人员审批,最后经***伏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总裁***审批,确认该项目增项价款为600000元。2022年1月18日,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消缺工程经***伏公司工作人员焦国彬和其他人员审批,最后经**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总裁)***审批,确认该项目消缺价款为141800元。 另查明:上述四份合同的工程项目均合法有效且验收合格。鸿锦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就汉***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给***伏公司开具19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给***伏公司开具8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给***伏公司开具6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1年11月23日补开了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的增项项目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设备材料即《购销合同》给***伏公司开具1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已开具109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伏公司已就上述合同***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730000元,其中电汇4280000元,银行承兑4450000元。 又查明:**电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是***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原名江苏中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1月更名为江苏腾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更名为山东**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年间曾是***伏公司的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焦国彬、方**系***伏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鸿锦电力公司于2022年6月3日委托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鸿锦电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鸿锦电力公司负担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合同》、《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购销合同》的工程价款金额?鸿锦电力公司与***伏公司签订的《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合同》,鸿锦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对工程总造价(购销总金额)有约定,建设工程完工且均已验收合格,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若一方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存在变更,工程价款应当相应予以变更的,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存在变更的证据,故工程价款(含购销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的总工程价款(含购销价款)为10340000元(1900000元+840000元+6600000元+10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伏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签证增项价款600000元,项目消缺增项价款141800元?***伏公司辩称从未与鸿锦电力公司签订过增补项目的书面合同,也未对增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过约定,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单系**电力公司的内部评审,与***伏公司无关。经查实,**电力公司系***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电力公司只有***伏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处于受母公司实施控制的地位,但在法律上子公司与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除非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才承担连带责任。***伏公司提交了2019年至2021年***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的财务报表等经过了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能认定***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独立进行财务管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伏公司辩称***伏公司和**电力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予以支持。鸿锦电力公司提交项目名称为“0225—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方朝—2018-7-10”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虽流程表冠名为**电力公司,未加盖***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公章,但该流程表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湖南省汉寿县扶贫项目”与《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所确定的项目基本一致,流程表中分管副总裁方**、设计总监焦国彬系***伏公司的职员,总裁***系***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裁)为***,且鸿锦电力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开具购买方为***伏公司的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伏公司后,***伏公司一直未提出发票购买方名称错误或该工程签证增项价款与***伏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确认标题为“0225—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方朝—2018-7-10”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系***伏公司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该工程增项经***伏公司层层审批,最后确定工程签证增项价款为600000元,对工程签证增项系***伏公司分包给鸿锦电力公司的工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项目名称为“汉***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毓德铺4×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虽有***伏公司工作人员***、焦国彬签字确认,但总裁签名系**电力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伏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鸿锦电力公司亦未为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认该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系***伏公司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故一审法院对鸿锦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鸿锦电力公司可向其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伏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鸿锦电力公司已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系确定发生的支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鸿锦电力公司与***伏公司均认可案涉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应的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伏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伏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鸿锦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伏公司拒绝履行案涉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鸿锦电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电力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伏公司应***电力公司负担该损失并无不当,***伏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伏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是鸿锦电力公司为主张其债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由***伏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伏公司应支***电力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购销材料款10340000元,工程签证增项价款600000元,合计10830000元,***伏公司已支付8730000元,***付2210000元。另外,******电力公司开支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210000元;二、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4元,由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3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60万元整,此价格包含施工、土地协调、变更签证、青苗补偿、政府备案手续办理、国网公司停送电及进入侧间隔施工手续办理所有竣工资料交付,验收具备并网送电条件等所有费用,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18年5月1日开工,于2019年10月10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伏公司是否应支***电力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如果要支付,具体数额多少;二、***伏公司是否应***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共涉及四份合同及工程价款,***伏公司仅对《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所涉的660万元工程价款和名称为“0225—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方朝—2018-7-10”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所涉的60万元增补价款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合同及合同价款予以确认。对于《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所涉的660万元工程价款,合同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60万元,且约定此价格包含施工、土地协调、变更签证、青苗补偿、政府备案手续办理、国网公司停送电及进入侧间隔施工手续办理所有竣工资料交付,验收具备并网送电条件等所有费用;合同未另行约定结算条款和按结算款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工程竣工后也未做结算,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价660万元即是该工程的固定总价。***伏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不是固定总价,双方还未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不确定,所以目前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电力公司提交的名称为“0225—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方朝—2018-7-10”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虽流程表冠名为**电力公司,未加盖***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公章,但该流程表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湖南省汉寿县扶贫项目”,与《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所确定的项目基本一致,该流程表上的施工进场时间与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一致,均为2018年5月1日;流程表中分管副总裁方**、设计总监焦国彬均以***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该项目,总裁***系***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鸿锦电力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伏公司的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伏公司后,***伏公司一直未提出发票购买方名称错误或该工程签证增项价款与***伏公司无关。故本院确认该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系***伏公司关于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的增项签证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的60万元工程签证增项价款应由***伏公司承担。***伏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电力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员工劳动关系的归属问题不影响该工程发包主体和施工主体的认定,***伏公司上诉主张项目增补工程款系鸿锦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的总工程价款金额及***伏公司已支付的价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伏公司***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数额为221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伏公司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鸿锦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鸿锦电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电力公司因对方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双方签订的《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第九条第7款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既未在付款时明确系支付哪一工程的工程款,也未对支付情况另行结算确认,案涉四份合同实际构成一个整体,无法查明是哪几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认为***伏公司应***电力公司负担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律师代理费系确定发生的支出,故***伏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伏公司关于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