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2民初1963号
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白马社区芙蓉路(芙蓉国际公馆5栋4楼406、407、408、409、410、411、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浜镇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电力公司”)与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锦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伏公司***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51800元;2.鸿锦电力公司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3.鸿锦电力公司负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伏公司将其在***的光伏发电项目25KV集电线路、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分包给了鸿锦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合同中分别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1900000元;签约合同价,66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签证、工程消缺,还需工程签证800000元工程款、工程消缺185000元工程款。经***伏公司层层审批,鸿锦电力公司与***伏公司最终议价为工程签证增项价款为600000元,项目消缺增项价款为141800元。期间,***伏公司***电力公司购买了一批相应设备材料,花费1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伏公司至今仍有2351800元工程款尚未付清,因其违约行为,鸿锦电力公司聘请律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伏公司辩称,鸿锦电力公司所述案涉合同工程属实,但工程量及最终合同总价款尚不能确认;***伏公司与鸿锦电力公司从未就增补项目的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对增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过约定;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流程表系案外人江***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内部评审,与***伏公司无关;***伏公司自2017年11月14日至今已***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730000元,其中电汇4280000元,银行承兑4450000元,尚有1600000元发票未抵扣,待案涉工程全部结算后再多退少补;***伏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企业资质文件9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1份、《购销合同》1份、《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1份、《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合同》1份、2018年7月10日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1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电力公司2019年9月8日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1页,不能达到鸿锦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4.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1张、***伏公司出具的承诺1份、票据23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鸿锦电力公司对***伏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明细表1份、发票15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归还代持红兴农村股份协调会议备忘录》1份、签到表1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汉寿中辉毓德铺(4×20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场区一至四组开闭锁至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机电安装工程图纸未设计部分报价明细表1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项目竣工验收证明1份,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8.***伏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35页,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伏公司已支付8730000元,且鸿锦电力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9.***伏公司提交的***伏公司2019年—2021年审计报告各1份、山东**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证明各1份、2019年—2021年审计报告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锦电力公司与***伏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约定***伏公司将汉***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承包给鸿锦电力公司,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1900000元,工程日期为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伏公司项目经理为***,付款方式为并网发电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质保款为工程款的1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付款形式为50%现金,50%承兑汇票,每次付款前鸿锦电力公司需向***伏公司开具相应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出的必要差旅费、人员工资、案件受理费(仲裁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合同》,约定***伏公司将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工程分包给***伏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40000元,2018年1月31日完成并通过***伏公司项目部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付款形式为100%现金电汇,每次付款前鸿锦电力公司需向***伏公司开具相应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约定***伏公司将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清包工给鸿锦电力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6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网发电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质保后全部付清,付款形式为50%现金,50%承兑汇票,付款前鸿锦电力公司需向***伏公司开具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发票收款后提供。之后,鸿锦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针对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处购买项目所需设备材料合计1000000元,并委托***伏公司代付全部货款,***伏公司支付给鸿锦电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即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款在并网发电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质保后全部付清,付款形式为50%现金,50%承兑汇票,付款前鸿锦电力公司需向**电力公司开具税点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18日,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增项评审经***伏公司工作人员方**、焦国彬和其他人员审批,最后经***伏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总裁***审批,确认该项目增项价款为600000元。2022年1月18日,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项目消缺工程经***伏公司工作人员焦国彬和其他人员审批,最后***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总裁)***审批,确认该项目消缺价款为141800元。
另查明:上述四份合同的工程项目均合法有效且验收合格。鸿锦电力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就汉***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给***伏公司开具19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给***伏公司开具8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给***伏公司开具6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1年11月23日补开了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的增项项目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设备材料即《购销合同》给***伏公司开具1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已开具109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伏公司已就上述合同***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730000元,其中电汇4280000元,银行承兑4450000元。
又查明:**电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是***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原名江苏中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1月更名为江苏腾辉电力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更名为山东**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年间曾是***伏公司的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焦国彬、方**系***伏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鸿锦电力公司于2022年6月3日委托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鸿锦电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鸿锦电力公司负担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合同》、《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购销合同》的工程价款金额?鸿锦电力公司与***伏公司签订的《湖南汉***铺4×20MW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合同》、《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湖南汉***铺90MW光伏发电项目铭牌更换施工合同》,鸿锦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对工程总造价(购销总金额)有约定,建设工程完工且均已验收合格,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若一方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存在变更,工程价款应当相应予以变更的,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存在变更的证据,故工程价款(含购销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的总工程价款(含购销价款)为10340000元(1900000元+840000元+6600000元+10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伏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签证增项价款600000元,项目消缺增项价款141800元?***伏公司辩称从未与鸿锦电力公司签订过增补项目的书面合同,也未对增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过约定,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单系**电力公司的内部评审,与***伏公司无关。经查实,**电力公司系***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电力公司只有***伏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处于受母公司实施控制的地位,但在法律上子公司与母公司各以自己全部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除非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才承担连带责任。***伏公司提交了2019年至2021年***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的财务报表等经过了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能认定***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独立进行财务管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伏公司辩称***伏公司和**电力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予以支持。鸿锦电力公司提交项目名称为“0225—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方朝—2018-7-10”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虽流程表冠名为**电力公司,未加盖***伏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公章,但该流程表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为“湖南省***扶贫项目”与《湖南汉寿30MW光伏扶贫项目35KV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所确定的项目基本一致,流程表中分管副总裁方**、设计总监焦国彬系***伏公司的职员,总裁***系***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此时**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裁)为***,且鸿锦电力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开具购买方为***伏公司的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伏公司后,***伏公司一直未提出发票购买方名称错误或该工程签证增项价款与***伏公司无关,故本院确认标题为“0225—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方朝—2018-7-10”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系***伏公司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该工程增项经***伏公司层层审批,最后确定工程签证增项价款为600000元,对工程签证增项系***伏公司分包给鸿锦电力公司的工程,本院予以确认。鸿锦电力公司提交的项目名称为“汉***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毓德铺4×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虽有***伏公司工作人员***、焦国彬签字确认,但总裁签名系**电力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伏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鸿锦电力公司亦未为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认该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系***伏公司的工程签证、变更和项目增项评审流程表,故本院对鸿锦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鸿锦电力公司可向其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伏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鸿锦电力公司已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系确定发生的支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鸿锦电力公司与***伏公司均认可案涉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应的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伏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伏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鸿锦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伏公司拒绝履行案涉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鸿锦电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电力公司应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伏公司应***电力公司负担该损失并无不当,***伏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伏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是鸿锦电力公司为主张其债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由***伏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伏公司应支***电力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购销材料款10340000元,工程签证增项价款600000元,合计10830000元,***伏公司已支付8730000元,***付2210000元。另外,******电力公司开支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210000元;
二、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4元,由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郅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