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1955号
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芙蓉路芙蓉国际公馆5栋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湘西自治州电器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湘西高新区开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电器成套设备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69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湘3101执异51、52、5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贵院的裁定错误,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原告员工、被执行人***签订《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龙山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专门负责湖南省湘西地区7县1市范围内输电工程的业务,授权接洽、承揽输变电工程的业务、合同签订、施工、结算、取款等与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千伏送出工程(三标)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的湘西永顺大青山风电110千伏线路送出工程提供劳务和专业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108700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21年4月11日,原告与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另外两个标段的承包施工单位再次进行协商,作出了《关于永顺大青山风电110千伏线路施工遗留问题协商处理备忘录》,因为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及未处理好部分征地拆迁事宜,给原告增加了工程量,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再给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因被被告湘西自治州电器成套设备厂、***、***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0年8月24日向德能公司或原告送达了(2020)湘3101执787、9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830544、102156、102156元。2021年10月12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通信发展部致原告《关于龙山县部分施工项目的情况说明》,称合同虽然由***作为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签订,但是实际施工人是***、***、***三人;以上三人的工程款已有133184.94元支付给原告,其中CTC-HXXX-2016-000371合同项目的施工费待结算,请原告扣除管理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2021年10月12日,原告将此《情况说明》的原件交吉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经其同意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2021年12月24日,因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迟迟不兑现给原告增加工程款的承诺,原告将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诸贵院。2022年11月14日贵院调解后作出湘3101民初5203号《调解书》,载明原告应于2022年2月14日之前向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交150万元劳务专用发票,于2022年2月14日之前向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交69万元劳务专用发票,德能公司在收到219万元劳务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9万元。2022年2月16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在德能公司项目的所有款项,原告已于2019年5月支付完毕。2019年11月,因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人工伤及农民工讨薪,原告另支出110余元,截止2022年2月16日,***欠原告1189689.26元。2022年4月1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原告处有工程款”及“原告没有切实履行协助义务,在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期间,仍支付给个人或者单位”错误。贵院从未向原告核实过***在原告处还有没有工程款,在原告提交与被执行人***结算清单及凭证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执行人***在原告处有工程款”确属错误。在贵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告支付给***等人的工程款与***无关,在支付之前亦向贵院请示,经贵院许可后方才支付。因此贵院裁定“原告没有切实履行协助义务,在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期间,仍支付给个人或者单位”错误。原告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给***发放工资,购买了社保,***遵守原告的规定制度,按公司要求工作,属于原告的员工。原告与员工采用内部承包形式管理工程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的项目上,原告经常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督导,处理工地纠纷,支付农民工工资,赔偿工人工伤赔偿金,不属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原告根据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在原告处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工程款。贵院调解书已经明确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将69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贵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冻结,属于执行错误,应依法撤销。即使贵院认为调解书错误,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而不能依贵院执行局的一纸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性改变裁判结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所针对的执行裁定书包含(2022)湘3101执异51号、(2022)湘3101执异52号、(2022)湘3101执异53号,涉及到申请执行人分别为被告湘西自治州电器成套设备厂、***、***三个执行案件的执行问题。原告不服上述三个执行异议案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出现被告混同的情况,三被告并非法律规定应当共同起诉的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0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湖***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