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硕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汨罗市人。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唐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既未依法向***、**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法律文书,也未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