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2民初4121号
原告:杨培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韶辉,男。
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硕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新建,男。
被告:易亮,男。
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唐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
原告杨培艮与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申请追加黎新建和易亮为共同被告,本院同意追加黎新建和易亮为共同被告,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韶辉,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东、陈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新建、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32361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追款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等损失3000元;3、判令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下属的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承包了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随后,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第九标段项目部,并组织资金、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前期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后期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2日,后期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经折算后总工程款为216361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84000元外,尚下欠工程款132361元未支付,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标段的工作人员黎新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署了“工程事实”字样的意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4月2日后期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16361元,除去已支付的84000元外,尚下欠工程款132361元。其客观事实是2016年3月7日由零陵区政法委牵头,国土局、人民法院、公安局等多家机关单位参加,组织包括被告工作人员,九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黎新建、主张欠款的多名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在国土局开协调会,原告未参加该次协调会。之后参与该协调会的民工及材料商均通过诉讼途径实现了权利且被告向实际施工人黎新建及其合伙人易亮主张追偿权的诉讼程序也已经过两审终结。在超过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用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是否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被告不清楚;即使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定的中断、中止事由。因此,被告不需要履行原告主张的相关义务。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九标段项目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实际施工人为黎新建,易亮系黎新建的合伙人,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工程结算单系由黎新建签署“工程事实”的字样,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发生往来,对原告是否在九标段项目施工以及黎新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或欠条)等事实并不知,原告应当向黎新建及其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陈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的工程第三人是依法承包给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确定;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至今没有结算,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也只是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由于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第三人是否拖欠被告工程款无法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杨培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湘11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2、(2016)湘11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诉状、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欠条、承诺书、委托函、发放民工工资汇总表、请求拨付工程款用于代付民工资的报告、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费预算表;4、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九标段后期单独结算汇总表。
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而且不具有对比性;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卿顺桥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也就是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也没有对比性,原告主张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黎新建,这份材料含有一份代付民工工资的报告,这也反应了原告主张的8万多元已经实际到位。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黎新建签字的内容以及他签字的时间及签名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这些字是黎新建本人所签,而签字的时间是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汇总表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做了多少工程及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从来没有与被告进行过结算。如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那么原告应当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该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任何的往来,因此,该汇总表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至4号证据同意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就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更不能证实第三人拖欠承包人即被告工程款的金额。
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证据如下:1、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永州日报声明。
原告杨培艮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只认可做了事,被告就应该将工程款给付原告。
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二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并没有涉及第九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也没有加盖印章,因此该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证据如下:1、工程建设合同书;2、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工程审核报告;3、支付凭证。
原告杨培艮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只认可做了事,被告就应该将工程款给付原告。
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4号证据系原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三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下属的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承包了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随后,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第九标段项目部,并组织资金、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前期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后期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2日,后期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经折算后总工程款为216361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4000元,下余工程款132361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黎新建、易亮作为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将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九标段后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未付清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标涉案第九标段项目后,由黎新建负责该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工程款。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黎新建结算工程款216361.74元,2016年4月底,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8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323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新建和易亮为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且其参与的工作由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证实,故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黎新建和易亮。至于黎新建和易亮与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何经济关系,双方可通过另行起诉方式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在结算确定欠款数额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亦非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培艮支付工程款1323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2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培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元,财产保全费1182元,合计4189元,由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新军
人民陪审员 蒋晓芳
人民陪审员 周海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