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41号105、205室。
法定代表人:厉硕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金桥路华成大酒店22楼。
法定代表人:杜志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宝,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隆平高科耕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梅溪湖片区迎春路与西二环交汇处达美苑12栋407房。
法定代表人:袁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泉公司)、上诉人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隆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隆平公司)、被上诉人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鑫之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耒阳隆平公司向鸿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09036.21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同业银行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湖南隆平公司、湖南鑫之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鸿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耒阳隆平公司向鸿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09036.21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同业银行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湖南隆平公司、湖南鑫之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亦有变更,一审法院未予变更错误。2.本案应以鸿泉公司提交的《土地开发项目造价编审确认表(耒阳市××乡××村××组土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造价编审表(东升村四组)》)《土地开发项目造价编审确认表(耒阳市××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造价编审表(源山村、纠坡村)》)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3.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验收,故耒阳隆平公司应于2019年6月5日后向鸿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4.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南隆平公司与耒阳隆平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湖南隆平公司作为耒阳隆平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湖南隆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耒阳隆平公司的财产,应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原由湖南鑫之源公司投资开发,并在其指示下发包给鸿泉公司承建,湖南鑫之源公司又将工程开发转让给了耒阳隆平公司,故湖南鑫之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耒阳隆平公司辩称,1.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均围绕鸿泉公司变更后的诉请进行的,并未损害鸿泉公司的程序利益。2.鸿泉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造价编审表(东升村四组)》《造价编审表(源山村、纠坡村)》是耒阳隆平公司与耒阳市人民政府的验收结算文件,与鸿泉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耒阳隆平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按固定价进行结算。3.耒阳隆平公司与鸿泉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是耒阳隆平公司接管项目后与鸿泉公司对于工程结算的最终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旱地价格进行结算。4.谢阶辉、王志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经鸿泉公司授权的代表,有权代表鸿泉公司与耒阳隆平公司根据《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进行项目结算承诺,耒阳隆平公司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5.鸿泉公司要求新市镇源山村、纠坡村项目按160元/亩增加结算价款,但鸿泉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施工,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均由耒阳隆平公司自行完成,鸿泉公司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
湖南隆平公司与耒阳隆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湖南鑫之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鸿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湖南鑫之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相对人,鸿泉公司要求湖南鑫之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耒阳隆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鸿泉公司对耒阳隆平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在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完成项目结决算,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交易后三个月内,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工程余款一次支付”的约定,耒阳隆平公司仅需支付总工程款的45%,至今为止,补充耕地指标未确认交易,耒阳隆平公司为开发耕地项目,投资至今未获得回报。一审法院以耒阳隆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作为鸿泉公司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点,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依据。2.《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耒阳隆平公司欠付工程款,也不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鸿泉公司辩称,1.耒阳隆平公司以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交易后作为付款条件,因只有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自然资源局才能确认交易,对此合同双方均无决定权,该条款属于耒阳隆平公司欺骗鸿泉公司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条件条款,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2.案涉工程项目已经过验收,并过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耒阳隆平公司应向鸿泉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耒阳隆平公司拒不支付应向鸿泉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湖南隆平公司同意耒阳隆平公司的上诉意见。
湖南鑫之源公司同意耒阳隆平公司的上诉意见。
鸿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80339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同业银行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鸿泉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本次发包给乙方新增耕地总面积约677亩,具体面积及地点在签订正式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准。承包价款为全额垫资方式按新增耕地面积7000元/亩左右(含工程施工费、税金、垫资的奖励补助等)核算,具体费用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2016年8月30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施工项目位于耒阳市××乡××村××组,新增耕地总面积约为633.15亩,本项目乙方应按设计要求实施,所有项目应尽量达到水田标准,有义务合理推动验收成为水田,最终结果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指标确认书为准,若验收成水田则按水田结算,验收成旱地则按旱地结算,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施工价款以耒阳土地开发项目结算国土部门的验收结果为准,旱地按5850元/亩结算,水田按7900元/亩结算,面积以国家资源部门最终的指标确认书面积为准。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提前支付乙方本合同10%的工程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需在7天内将整改工作落实到位,属于灾毁的,根据监理和设计单位核算按38262元一次性补助,与整改工程同步完成;乙方完成整改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20%的工程款给乙方;项目经国土部门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15%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终验达到合格标准,完成项目决算,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交易后三个月,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余额一次支付。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护保养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双方之间关于施工的事项约定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违约金为本合同应付总金额的10%。2017年4月21日,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谢阶辉向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于2016年8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耒阳市马水东升小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人同意竣工测量的新增耕地总面积657.15亩(最终以国土资源部及省国土部门指标确认满级为准)的施工价格,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旱土价格5850元/亩予以结算。本人保证旱土按以上价格结算,不与贵公司产生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特此承诺!”。2018年6月5日,《湖南省补充耕地项目指标确认书》经湖南省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耒阳市农业局联合对耒阳市××乡××村××组土地开发项目验收,确认补充耕地指标新增耕地面积为旱地43.81公顷,并加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耕地验收确认专用章。根据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马水乡东升村四组土地开发项目往来请款付款统计,2016年9月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鸿泉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459938.62元,灾损款38262元。
2015年2月2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鸿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就耒阳市新市镇纠坡村、源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协商一致约定,本次发包给乙方总面积约为1535.7亩,以最终验收确认的补充耕地指标新增总面积为准。2015年2月3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鸿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项目位于耒阳市××镇××村××村,本次发包给乙方新增耕地总面积1231.2亩,以最终验收确认的补充耕地指标新增总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15年1月6日,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第一天,竣工日期2015年7月6日,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第180天。工程施工费按新增耕地面积6900元/亩核算,额外质量奖按新增耕地面积500元/亩核算(1、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且通过省市县验收的;2、没有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的,经返工、整改后到达要求并通过省市县验收的;3、没有按设计施工,经返工、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除施工费用、质量奖不能支付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总承包费用除施工费外其他的费用要及时的退还给甲方。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作调整外,其他不予调整。乙方按国土部门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项目竣工后由甲方在施工费用中扣留,具体标准及保质期按国土部门的要求办理。在工程终验达到合格标准,完成项目结决算,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交易后三个月内,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余额一次支付。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护保养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16年8月30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鸿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项目位于耒阳市××镇××村××村,本次发包给乙方的新增耕地总面积约为792.65亩,以最终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认的补充耕地指标新增总面积为准。本项目乙方应按设计要求实施,所有项目应尽量达到水田标准,有义务合力推动验收成水田,最终结果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指标确认书为准,若验收成水田则按水田结算,验收成旱地则按旱地结算,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施工价款:双方经协商,耒阳土地开发项目结算以国土部门的验收结果为准,旱地按5880元/亩结算,水田按7880元/亩结算,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最终的指标确认书面积为准。本合同签订7个人工作日内,甲方提前支付乙方本合同10%的工程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需在7天内将整改工作落实到位,属于灾毁的,根据监理和设计单位核算按20966元一次性补助,与整改工程同时完成;乙方完成整改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20%的工程款给乙方;项目经国土部门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15%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终验达到合格标准,完成项目结决算,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交易后三个月,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余额一次支付。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护保养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双方之间关于施工的事项约定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违约金为本合同应付总金额的10%。2017年5月3日,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平向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于2016年8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耒阳市××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人同意竣工测量的新增耕地总面积772.2亩(最终以国土资源部及省国土部门指标确认书为准)的施工价格,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旱地价格5880元/亩予以结算。本人保证项目上不会产生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如给贵公司带来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2018年6月5日,《湖南省补充耕地项目指标确认书》经湖南省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耒阳市农业局联合对耒阳市××镇××村××村等七个土地开发项目验收,确认补充耕地指标新增耕地面积为旱地51.48公顷,并加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耕地验收确认专用章。根据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耒阳市××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往来请款付款统计,2016年9月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鸿泉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086500元,灾毁款20669元。2015年5月8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耒阳市××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量变动的通知》,内容为“按照省国土资源厅专家对开发水田的要求,通过改善水田土壤ph值、保水等一系列工程措施,设计公司对耒阳市××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进行了适当的增加工程措施,具体如下:对耒阳市××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工程增加工程措施,项目设计增加150元/亩,但项目实际增加160元/亩”。附表备注,土地平整工作内容包含清场、清除杂草、土方挖填、表土剥离回填、边坡修整夯实、有效土层分层夯实、精细平整等内容。一是施用生石灰,每亩400㎏,分二次施,撩壕50厘米深时施200㎏,表土施200㎏;二是种植满园花的绿肥,每亩用种1.5㎏;三是将树枝、灌木条、竹条和稻草、油菜秆、烟秆等农作物秸秆埋在壕沟里保水改土;四是施用钙镁磷等碱性肥料;五是前三年至少三犁三耙尽快形成保水保肥的犁底层。随后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购买肥料、种子进行土地平整工作。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湖南隆平高科耕地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苏为(丙方)在湖南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见证方)见证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丙方自收到1400万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去乙方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将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监事、经理等工商信息按甲方要求变更,并在收到1400万元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下述2项工作(甲方配合):①处理好施工单位的施工费用问题,3000亩项目验收前由甲方负责支付各标段施工方不超过50%的合同施工款,与施工单位通过补充协议或其他形式明确好水田、旱地的施工面积(具体面积以国土部门确定的指标规模面积为准,下同)和施工标准(具体费用水田以不超过8000元/亩,旱地不超过6000元/亩为上限),确定最终结算费用。②处理好与金泰公司的合同纠纷问题,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后由甲方注资到乙方统一结算(结算金额以260万元为上限)。此两项工作,需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按达成的协议约定内容另行出资。2016年8月25日,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股东由苏为变更为湖南隆平高科耕地开发有限公司、苏为。2016年12月28日,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股东由湖南隆平高科耕地开发有限公司、苏为变更为湖南隆平高科耕地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23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2014年7月25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面积及地点、具体费用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项目位于耒阳市××乡××村××组,新增耕地总面积约为633.15亩,施工价款以耒阳土地开发项目结算国土部门的验收结果为准,旱地按5850元/亩结算,水田按7900元/亩结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耕地验收确认补充耕地指标新增耕地面积为旱地43.81公顷即657.15亩,故耒阳市××乡××村××组土地开发项目总工程款为3844327.5元(657.15亩×5850元/亩)。双方经核算,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459938.62元,灾损款38262元。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中的5%即192216.37元(3844327.15元×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约定为1年,尚在质保期间内,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待达到支付条件后再行支付。故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尚欠付耒阳市××乡××村××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192172.51元(3844327.5元-3459938.62元-192216.37元)。2015年2月2日,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鸿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以最终验收确认的补充耕地指标新增总面积为准。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项目位于耒阳市××镇××村××村,本次发包给乙方新增耕地总面积1231.2亩,以最终验收确认的补充耕地指标新增总面积为准。施工价款双方经协商,耒阳土地开发项目结算以国土部门的验收结果为准,旱地按5880元/亩结算,水田按7880元/亩结算,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耕地验收确认补充耕地指标新增耕地面积为旱地51.48公顷即772.2亩,故耒阳市××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总工程款为4540536元(772.2亩×5880元/亩)。双方经核算,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086500元,灾损款20669元。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中的5%即227026.8元(4540536元×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双方约定为1年,尚在质保期间内,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待达到支付条件后再行支付。故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尚欠付耒阳市××镇××村××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227009.2元(4540536元-4086500元-227026.8元)。综上,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尚欠付工程款419181.71元(192172.51元+227009.2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耒阳隆平公司前身,被告耒阳隆平公司承继了该公司债权债务,对于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耒阳隆平公司支付工程款3018248元中的419181.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耒阳隆平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9日,原告请求以欠付工程款即419181.71元为基础,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系受胁迫订立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土地开发项目造价编审确认书》的工程造价审核价款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50202)第二十九条“乙方在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15天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提交甲方。超过30天未报送完整结决算资料的,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甲方在收到资料后,报相关部门审查。最终审核结果由甲方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结果为准,与乙方无关,报审资料价格不能作为乙方付款依据,乙方施工总价按本合同规定价格与批准后的变更结算”,故施工总价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因此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隆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湖南隆平公司与耒阳隆平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着独立的人格,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两个公司经营场所不一致、法人代表不一致、财务人员也不一致、工作人员未存在重叠、经营范围不一致,不能仅因湖南隆平公司代为偿还两笔工程款就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鑫之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湖南鑫之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耒阳隆平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181.7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0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市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38642元,减半收取19321元,由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泉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五份由鸿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案涉项目的对接人匡长峰、刘丰、李成武、谢阶辉、王志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虚假的,是鑫之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为胁迫鸿泉公司项目对接人签订的,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证据2,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补充耕地指标民地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该暂行办法规定,补充耕地的转让人、受让人只能是政府部门,鑫之源公司没有权利来确定耕地交易的情况,进而证明耒阳隆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确认交易作为付款条件,是不成立且无效的。本院认为,证据1鸿泉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的对接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鸿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受胁迫,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虽规定补充耕地指标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政府,但并不能证明耒阳隆平公司与鸿泉公司的合同中关于在耕地交易后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即为无效,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甲方(耒阳市人民政府)与乙方(湖南鑫之源公司)签订《耒阳鑫之源生态休闲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第一期投资协议》,协议载明:“七、为支持乙方投资建设生态休闲农业综合体项目,甲方同意将约10000亩补充耕地土地开发项目给予乙方以社会投资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由此产生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可依法依规进行易地交易。八、项目立项后甲方同意指标易地交易由收购方、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乙方签订三方交易合同并由甲方监证。……十、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将成立独立法人子公司‘耒阳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由湖南鑫之源公司全权委托子公司具体操作。”
本院再查明,另案中(耒阳隆平公司提交的“移交法院资料清单”证据,包括以下这份证据,证明相关文件资料原件已移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3日鸿泉公司作出《鸿泉公司与耒阳鑫之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6年8月,鑫之源公司组织我方和其他施工单位洽谈,要求降低每亩工程施工单价,我方认为我们在实际施工中是按照鑫之源公司提供的每亩单价7800多元造价施工的。工程完工后,鑫之源公司没有理由降低单价,鑫之源公司表示施工合同不调整他们找的合作方就不会付钱,我们也拿不到工程款,……而且鑫之源公司同意安排1300亩(新市项目800亩、马水项目500亩),继续给我方施工作为补偿。为了尽快回笼我方所垫资的工程款,在多次的协商后,并相信对方法人代表苏为的表态,我方才不得已与鑫之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鸿泉公司、耒阳隆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湖南隆平公司、湖南鑫之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鸿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鸿泉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耒阳隆平公司向鸿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09036.21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同业银行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湖南隆平公司、湖南鑫之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未予以变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问题。鸿泉公司主张应以2016年12月10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土地开发项目造价编审确认书》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耒阳隆平公司主张应按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的固定单价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以当事人的约定明确。首先,耒阳隆平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鑫之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耒阳市第一批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验收方案》载明,工程验收前,由鑫之源公司申请市人民政府(耒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中介单位或财政评审中心开展工程结算审计,2016年12月10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土地开发项目造价编审确认书》是耒阳隆平公司根据政府要求,进行验收前的审计程序报送的相关材料。上述文件虽有耒阳隆平公司与鸿泉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但并未在其中明确以该编审确认书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则明确以“最终结果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指标确认书为准,若验收成水田则按水田结算,验收成旱地则按旱地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其次,作为鸿泉公司签订上述《土地开发项目造价编审确认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等合同的代表谢阶辉、王志平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向耒阳隆平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同意对案涉项目的竣工测量的新增耕地总面积的施工价格,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旱土价格5850元/亩予以结算。鸿泉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在另案中出具的《鸿泉公司与耒阳鑫之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表明,鸿泉公司出于多种考虑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情形;再次,耒阳鑫之源公司与鸿泉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二十九条中“甲方(耒阳鑫之源公司)在收到资料后,报相关部门审查。最终审核结果由甲方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结果为准,与乙方(鸿泉公司)无关,报审资料价格不能作为乙方付款依据”。上述内容表明,双方约定排除了报审资料即《土地开发项目造价编审确认书》的结算效力。综上,就案涉项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按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三、关于耒阳隆平公司是否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问题。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均约定:“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耒阳鑫之源公司)提前支付乙方(鸿泉公司)本合同10%的工程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需在7天内将整改工作落实到位,属于灾毁的,根据监理和设计单位核算按38262元一次性补助,乙方完成整改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20%的工程款给乙方;项目经国土部门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合同15%的工程款项。在工程终验达到合格标准,完成项目决算,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交易三个月后,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余额一次支付。”根据甲方(耒阳市人民政府)与乙方(湖南鑫之源公司)签订的《耒阳鑫之源生态休闲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第一期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耒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指标易地交易由收购方、耒阳市国土资源局、湖南鑫之源公司签订三方交易合同并由耒阳市人民政府监证。故《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以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后三个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案涉工程的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交易三个月后,扣除质保金,工程款余额一次支付。即耒阳隆平公司在补充耕地指标未确认交易前,只需支付结算工程款的45%。现耒阳隆平公司支付款项已超过上述比例,鸿泉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未届履行期限,但因耒阳隆平公司并未提出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因剩余未付工程款未届履行期限,耒阳隆平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问题。《工程建设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以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准),经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维持保养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经湖南省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耒阳市农业局联合验收确认。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在2019年6月5日由耒阳隆平公司支付给鸿泉公司。因质保金即为结算工程款的5%,根据合同约定,耒阳隆平公司在补充耕地交易前,仅需支付结算工程款的50%(45%+5%),故耒阳隆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出上述比例,应视为耒阳隆平公司已就质保金支付完毕。对鸿泉公司主张由耒阳隆平公司另行支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湖南隆平公司、湖南鑫之源公司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耒阳隆平公司只有一个法人股东湖南隆平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隆平公司不能证明耒阳隆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湖南隆平公司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耒阳隆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泉公司主张由湖南隆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鑫之源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鸿泉公司要求湖南鑫之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
二、由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9181.71元;
三、由湖南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1元,由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57元,由耒阳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由湖南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9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2元,由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78元,由湖南隆平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平
审 判 员 周文慧
审 判 员 丁枥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刘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