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91民初456号 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41号105、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57028530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泉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泉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70185.41元(其中工程款132361元,利息31750元,诉讼费3007元,保全费1182元,执行费1885.41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0185.4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737元(4121号案公告费200元,3708号案公告费200元,903号案诉讼费2947元、公告费390元,以本金373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鸿泉公司中标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以下简称“九标段项目”),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12月22日,甲方鸿泉公司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九标段项目交给乙方承包。《承包合同》甲方处鸿泉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处由**签名。《承包合同》后附有**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告***、**拖欠该九标段项目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权利人***等17人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鸿泉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或机械台班费,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后相关权利人起诉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原告鸿泉公司代被告***、**垫付了所有执行款项。之后,原告鸿泉公司于2017年6月向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人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等。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湘06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527933.46元代付款项。鸿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湘06民终23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以其经***聘用并按***要求对九标段项目后期(收尾)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鸿泉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2361元及利息等。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湘1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鸿泉公司不服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20)湘11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110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判令鸿泉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323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2,36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元,财产保全费1182元,共计4189元,***公司负担。鸿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湘11民终9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公告费390元,共计3337元,***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102执105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鸿泉公司存款170185.41元,其中工程款132361元,利息31750元,诉讼费3007元,保全费1182元,执行费1885.41元。原告认为,被告***、**系九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项目债务承担最后清偿责任,原告已为其代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以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明显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起诉原告,造成原告代其处理纠纷成本增加,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损失,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鸿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湘069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6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九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最后偿还责任,两份判决书均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原告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2、(2019)湘1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1民终2198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110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1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公告费缴费记录,证明九标段项目后期收尾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2361元等,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鸿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判令鸿泉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及鸿泉公司为处理两被告纠纷产生损失的费用;3、(2022)湘1102执1051号执行通知书、(2022)湘1102执1051号之一执行通知书、(2022)湘1102执1051号之二执行通知书、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证***公司为两被告代付执行款170185.41元的事实。 经质证,鸿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鸿泉公司中标的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后期工程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还余欠款132361元未支付。***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鸿泉公司、***、**及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湘1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鸿泉公司不服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20)湘11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110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判令鸿泉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323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32,36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7元,财产保全费1182元,共计4189元,***公司负担。鸿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湘11民终9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公告费390元,共计3337元,***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102执105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鸿泉公司存款170185.41元,其中工程款132361元,利息31750元,诉讼费3007元,保全费1182元,执行费1885.41元。(2019)湘1102民初4121号民事案件及(2020)湘1102民初3708号民事案件的公告费均为200元。 经本院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中标涉案九标段项目后,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对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民工工资、劳务费等应负最终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鸿泉公司已经向***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鸿泉公司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对鸿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共计170185.41元,应由***、**承担。对鸿泉公司主张的3737元诉讼费用,其依法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鸿泉公司将第九标段项目非法转包给***、**,鸿泉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到庭应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业主单位与鸿泉公司、***、**的结算情况,如***、**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扣除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3922.41元; 二、驳回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