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11民终2019号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硕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零陵国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零陵国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黎新建,他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必须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依据***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确定欠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零陵国土局未陈述其意见。
杨新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鸿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费7598元及利息800元,催款的差旅费、误工费、通信费等1800元,共计10,19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鸿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第三人零陵国土局下属的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承包了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珠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工程,随后,被告鸿泉公司成立了第九标段项目部,由黎新建等人实际在该处负责组织施工。原告自2014年起给该工程供应片石和碎石。2015年12月9日,黎新建以被告鸿泉公司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货款12,66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鸿泉公司催讨欠款,其中原告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衡阳催讨欠款,并于2016年4月26日从衡阳乘坐火车到黎新建户籍所在地岳阳市汨罗县寻找黎新建,购买车票花费114.5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委托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以该中心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代发原告等人的部分”工资”,原告共领取了5065元。其后因被告未付清所有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但双方争议的标的款实际是因原告向被告方供应水泥砖而产生的货款,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下欠货款的数额,被告虽辩称需原告提交供货单予以核实,但原告已与被告工地中接收原告货物的人员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结算数额不正确,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欠条所写数额减去由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代付的款项,即7598元。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在结算确定欠款数额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逾期付款的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被告所欠货款截至开庭时止逾期支付未超过一年,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到三年期贷款年利率水平加收4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即按年利率6.09%计算,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以此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18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催收欠款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为出售片石和碎石的货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第三人零陵区国土局亦非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零陵区国土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余水泥砖款7598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黎新建;2、双方之间是否已经结算;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黎新建。黎新建是上诉人聘用的管理人员,也是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黎新建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聘用单位即上诉人承担。合同具有相对性,黎新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无须追加黎新建为本案被告,一审程序正确。上诉人关于应追加黎新建为被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之间是否已经结算。上诉人管理人员黎新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了刻有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九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的欠条一张。该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已完成结算。上诉人认为该结算金额不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的结算数额不正确,且上诉人已委托永州市零陵区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代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实际履行了该结算凭证。因此,双方之间已经结算,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并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南鸿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