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6民初338号
原告: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40号蒸湘世纪城二期D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1147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28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鸿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雁执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雁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2017)湘04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4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均属于法院文书,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鸿业公司提供的特变电工项目2014年9月份后项目付款明细,与本案本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同一笔,且鸿业公司未提供与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的凭证,对鸿业公司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本院向鸿业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以鸿业公司名义承包的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特高压变压器厂房装饰及零星工程尚未领取的工程款871923.64元,届时由法院结算、提取。2017年3月15日,本院向鸿业公司发出(2014)雁执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鸿业公司在接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在鸿业公司工程款871923.64元提取至本院账户,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雁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义务人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银行存款871923.64元。2017年4月21日,本院扣划鸿业公司64万元,2017年5月9日,本院扣划鸿业公司71471元。2017年4月27日,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雁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并返还扣划的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鸿业公司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特高变压器厂房装修(含零星工程)工程,系***内部承包,该工程款除上缴管理费外,均属***所有和支配。鸿业公司有协助能力和协助义务,故其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鸿业公司的异议。鸿业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鸿业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本院执行裁定。
另查明,本院系因申请执行人陈雪冬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鸿业公司协助执行。鸿业公司未按本院通知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依法对鸿业公司账上的款项予以扣划。鸿业公司与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关于特高压变压器厂房装饰及零星工程未进行结算,也未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返还鸿业公司711471元;鸿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挂靠鸿业公司承接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特高变压器厂房装修(含零星工程)工程,因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应属***所有,鸿业公司负有将工程款转付给***的义务。故本院依法要求鸿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经查明,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将工程款90余万元支付到鸿业公司账户,故鸿业公司有履行协助义务的能力。因鸿业公司未主动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依法从鸿业公司扣划711471元,本质上是扣划属于***所有的工程款。因为法院的扣划711471元已经特定化,对于特定化属于***的款项,鸿业公司本有协助义务,鸿业公司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业公司认为,其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但未提供工程结算依据,鸿业公司可与***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对于***从鸿业公司多领取的款项(包括鸿业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从鸿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鸿业公司支付至本院的款项、本院扣划鸿业公司的款项等),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6元,减半收取6098元,由原告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劲
代理书记员  陈巧玲






校对人:李 劲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