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08执13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衡阳金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41号金钟精英城1207房。
法定代表人:贺艳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40号蒸湘世纪城二期D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金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08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2021年8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8月5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等信息。经本院财产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8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衡阳市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缴存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8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但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本院无处置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猛律师,并让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华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吴猛律师,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暂时不适宜处置,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1月3日,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暂时不适宜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纯祥
审 判 员 肖 军
审 判 员 易 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振宇
书 记 员 李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