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训辉,系***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金源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新竹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蒸湘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彭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金源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金源公司提出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延误工期。法院应当查明双方的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但原判决并未查明该事实。(1)原审未查明金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2)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延误工期不实,也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就延误工期问题并未提起反诉,不应予以审理。再审申请人并未延误工期,2013年12月5日是当事人进场清表测量的时间,该日期不是施工人进场施工的时间;2014年9月10日是竣工验收的日期,也不是施工人完成施工的时间。(3)金源公司提供的湖南衡阳松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木经开区)与衡阳市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该协议的签署背景是因双方无法履行入园协议书,但这并非是再审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化工研究所有两块土地进行土方平整施工,其中一块由再审申请人承包土方施工,依约按时完成了土方平整施工任务,另一块由他人承包,当时没有完工。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造成化工研究所不能入园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工程价款包含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审认定***已收到了该项目工程款,未支持延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鸿业公司放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对实际施工人无约束力。3.二审对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未予评价。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历经三次开庭应采用普通程序,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以及证据采信情况从未说明,二审也未作评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2月5日进场进行地貌测量,该项目在2014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再审询问时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7日进场施工,2014年2月19日完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进场及退场时间,且该说法与其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内容均有出入,不能证明其按期完工。其次,根据衡阳信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第068号《关于衡阳市松木工业园年产4000吨IPN高性能防腐涂料项目土石方工程审核的报告》,该项目工程造价为679173.05元,由于涉案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导致松木经开区与化工研究所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化工研究所撤销了在松木经开区的投资。据此可以确认涉案土地平整项目的确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金源公司作为松木经开区下属公司也即涉案《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发包方,因此产生了一定损失。***辩称前述报告所涉及的项目并非由其一人施工,但从报告确认的项目名称、内容及工程造价来看,与***承包的土地平整工程项目一致,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延期完工情形并无不当。虽然逾期付款利息与延期完工损失并非同一法律性质,但考虑到逾期完工确会造成一定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为平衡双方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可予维持。另,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未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未对证据认定问题详细说明的问题,原审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可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琳
审判员 刘柳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易湘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