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金源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新竹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夏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星,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蒸湘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彭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伶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金源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由金源公司与鸿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予查明。2014年9月10日,金源公司与鸿业公司、监理单位对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建设单位。2014年12月18日出具结算书。2015年8月12日出具审核报告,确认该项目工程造价款为679173.05元。根据《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应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垫资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18日金源公司、鸿业公司结算之日起一年不承担工程款利息,到期工程款未付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认定***延误工期不实。***在十天内完成了土方平整施工项目。进场表测量日非***进场施工日,竣工验收日也不是建设项目施工竣工日。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2017年7月5日的《合同解除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导致松木经济开发区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建设项目用地而解除入园协议书的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工程价款”包含了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工程款的垫资利息亦有约定。
金源公司、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源公司、鸿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267984.08元;2.金源公司、鸿业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延期履行债务利息;3.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和鸿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源公司系湖南衡阳松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木经开区)下属公司。2012年11月9日,松木经开区与衡阳市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签订《年产4000吨一氧化碳高温变换催化剂、4000吨一氧化碳低温变换催化剂、4000吨IPN高性能防腐涂料等化工产品项目入园协议书》,协议约定:松木经开区(甲方)为化工研究所(乙方)在园区内提供52.5亩的工业用地,自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定金500000元给甲方;待甲方启动征地拆迁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笔土地款给甲方,甲方同时启动国土报批、土地平整工作;甲方如果不能按时交付土地给乙方使用,应按照已付款总额为基数赔偿乙方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金源公司受松木经开区的委托,对该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平整项目进行招标,2013年6月6日,衡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鸿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鸿业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2013年6月16日,鸿业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给***施工。鸿业公司与***签订了《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对双方在本工程项目施工和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作了约定,承包内容、工期、质量均按金源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土方平整施工合同》相关内容执行,金源公司工程款拨付到鸿业公司账户后,鸿业公司必须及时转到***指定的账户。2013年10月20日,金源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JY-SG-2012-07的《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将衡阳市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年产4000吨IPN高性能防腐涂料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鸿业公司施工,合同金额841160.18元,工程款全部由鸿业公司全额垫资,垫资期限为一年,以财政结算之日起计时,到期工程款未付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金源公司不承担垫资期间工程款利息,最终结算以园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为准,有效工期为10天。2013年12月5日,该土方工程完成原始地貌测量,***进场开工(***在起诉书上自认是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9月10日通过了金源公司、鸿业公司和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2015年8月12日,衡阳信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金源公司的委托,作出了【2015】第068号《关于衡阳市松木工业园年产4000吨IPN高性能防腐涂料项目土石方工程审核的报告》,确认该项目工程造价为679173.05元;由于涉案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松木经开区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化工研究所提供建设项目用地,2017年7月5日,松木经开区与化工研究所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化工研究所撤销了在松木经开区的投资,松木经开区退还了化工研究所已经预交的350万元土地款。2019年9月3日,鸿业公司向金源公司提交了书面付款申请,金源公司在接到付款申请后,于2019年9月6日,向鸿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1月7日,***的弟弟胡训辉以个人名义向金源公司提交申请付款报告,申请的金额为379173.05元(总额为679173.05元,已经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2日,金源公司又向鸿业公司支付了379173.05元的工程款,鸿业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及时将款项转付给了***。至此,金源公司已经将土方平整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在收到上述全部工程款后,又向金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金源公司因***工期延误,拒绝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鸿业公司亦未向金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多次找金源公司及鸿业公司协商,都无果而终,故而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土方平整施工合同》、《湖南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申请付款报告、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编号JY-SG-2012-07的《土方平整施工合同》,事实上是没有资质的***在实际履行,***是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金源公司与鸿业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也收到了该项工程款,金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诉称金源公司、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其要求金源公司、鸿业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土方平整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进场开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十天,但该项目在2014年9月1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金源公司、鸿业公司认为***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虽然***不是《土方平整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金源公司和鸿业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金源公司、鸿业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向鸿业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后,鸿业公司及时向金源公司提出了付款申请,金源公司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向鸿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鸿业公司如数转付给了***,金源公司与鸿业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院受理***与金源公司、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金源公司和鸿业公司认为***无权行使代位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3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借用鸿业公司资质履行案涉《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其不具备土方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无效。***向鸿业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后,鸿业公司及时向金源公司提出了付款申请,金源公司依据申请及时付清了工程款,***也收到了工程款。***于2013年12月5日进场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十天,但该项目在2014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已远远超过约定工期,给金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综上,一审认为金源公司、鸿业公司抗辩***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的理由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对金源公司、鸿业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匡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