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达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上海捷达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27602号
原告:***,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配偶),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上海市***交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才宏,男。
被告:上海捷达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上海市***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被告上海捷达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25,645.85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一二期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以上费用要求两被告按照责任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11时许,原告在上海市***平顺路XXX号与71号之间的路边人行道行走时,因为刚开挖不久的人行道留下的路沟尚未填平夯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进行了门急诊及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娣意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右腕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中心辩称,本中心非路面施工工程的管理方和施工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本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未产生,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一期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但不同意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一期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但不同意二期护理费在本案中处理;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本公司系原告受伤路段的施工人,当时本公司正在进行摄像监控工程的施工,事发时,开挖的路面已基本用砂石填平夯实,故原告摔伤与施工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同意被告***市政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的受伤经过、就诊情况、鉴定意见等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原告的摔倒原因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摔倒后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确在被告捷达公司开挖施工后用砂石填埋的施工地点摔伤,摔伤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保护措施。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摔伤于被告捷达公司的施工处的人行道,事发时该处虽进行了砂石填埋,但因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保护措施,对行人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受伤与被告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现场状况和原告的摔倒原因,本院确定被告捷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中心非事发处的施工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25,558.85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数额难以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权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0元;三、一期营养费,按40元/日计60日,本院确定为240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36,068元;四、一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市场行情,按60元/日计60日,本院确定为360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五、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一至五项损失费,合计为167,906.85元,按40%计为67,162.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确定均由被告捷达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达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67,162.74元;
二、被告上海捷达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6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590元,由被告上海捷达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8元,由原告***负担1243元,由被告上海捷达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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