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民终2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59085.10元;二、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59085.1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485908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月25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承诺函》,承诺汇票到期日某甲公司收不到汇票款项时将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因此,某乙公司对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造成的后果是有预见性的,在商业汇票无法兑付后,不视为可以冲抵货款,需另外向某甲公司以银行转账即现金方式支付商业汇票金额部分的货款。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双方之间并存买卖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某甲公司享有原因债权与票据权利两种权利。案涉六张商票到期后承兑人拒付票款,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另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现某甲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另行给付相应的货款,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主张,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和《承诺函》的约定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法院在遗漏查明存在《承诺函》的事实上认定某甲公司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且在商票存在向前手追索具有六个月的时效的情况下在立案近一年后判决要求某甲公司另行诉讼,导致产生诉累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及损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权益。三、某乙公司另行转账支付货款后,某甲公司将无法兑付的商业汇票返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作为票据的再追索权人向票据出票人及前手主张再追索权不影响其实现权益。四、一审判决并未在简易程序规定审限内作出,导致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均已超过对某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来主张货款的6个月期限,导致某甲公司已经丧失通过票据追索权对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权利,而一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另行起诉通过票据追索权来实现对某乙公司的货款权利的救济途径已不可能。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7号案中认为: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8874号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8350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7民终441号案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当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债务,在已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并未实际产生清偿债务的效力,不能认定已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款项。在双方既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及票据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不应要求债权人另行诉讼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产生货款6939347元,截至2022年1月25日,某甲公司仅收到款项共2080261.90元(其中现金转账1680261.9元,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共40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4859085.10元,应支付某甲公司六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货款4619738.10元。六、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开具的尾号为1594、金额为360400元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西某某混凝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该票据到期后无法兑付,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某某公司银行转账360400元以清偿债务。
某乙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票据未承兑款项属于票据纠纷,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某乙公司也只是相关票据的背书人,并不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某甲公司在票据权利的主张方面,自身存在过错,其在相应票据未承诺的情况下没有向某乙公司进行追索,也导致了某乙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权益的损失。二、相应的票据某甲公司也进行了背书转让,某甲公司已不是持票人,本案涉及的未承兑的票据应当按票据规则另行处理。某甲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利息损失,某乙公司以汇票背书的方式支付相应货款后不应当再支付相应的利息。三、某乙公司在2022年12月收到某甲公司的上诉状,但在2024年的5月15日本案才开庭,某乙公司不知其中的原因,但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相应的利息。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059085.1元;二、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拖欠货款5059085.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月14日为586853.87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南宁五象南139亩项目示范区桩基工程商品砼结算汇总》货款总计6939347元,并提交每个月的混凝土结算单予以佐证,某乙公司对每个月的混凝土结算单没有异议,故该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予以采信。某乙公司主张已支付670万元,某甲公司只认可其中的银行转账1680261.9元和江苏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20万元商票,共计1880261.9元。某乙公司提交的4819738.1元商票均由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出具给某甲公司,其已通过商票的形式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如双方就商票产生纠纷,某甲公司应另行解决。因此,某乙公司尚欠的货款为239347元(6939347元-6700000元)。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院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9347元;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以4393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5月27日计至2022年1月25日止;以2393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2年1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3105元,某乙公司负担2556元。
某甲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给某甲公司的六份《承诺函》;
证据2.2022年3月23日查询和打印的六张收款人均为某乙公司、票面金额总计为4619738.1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和票面金额分别为:①230355100023320210127835641594,360400元;②210255706052120201211792765125,800000元;③210255706052120210319878413139,759338.1元;④210555100508520201230811866382,1000000元;⑤210255706052120210125832128557,1200000元:⑥210255706052120201224804267924,500000元);
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
证据5.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12月24日、12月30日、2022年1月25日、3月19日、3月23日出具给某乙公司的《关于请及时处理汇票无法兑现的函》《商业承兑汇票催款函》;
证据6.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u****004)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
1.证据1的六份《承诺函》某乙公司并未收到过,且其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并非备案公章,某乙公司也从未使用过该枚公章,并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2.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相应的票据某甲公司也进行了背书,其已不是持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则进行处理;
3.证据4确实是***本人使用的微信,但《承诺函》是上诉人单方发给***的,***向某乙公司申请盖章的请求没有通过,某乙公司没有盖章的记录,且微信对话中也未见***将盖章后的《承诺函》发回给上诉人;
4.证据5的催款函某乙公司均未收到;
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虽然***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也并不代表承诺函是某乙公司出具的。
本院认证认为:
1.经当庭比对证据1的六份《承诺函》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与某乙公司加盖于出具给本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两枚印章在印文的边缘确实存在肉眼可辩的差异,《承诺函》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没有防伪码。但是,某甲公司一审期间还提供了一份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委托函》及相关的结算资料,某乙公司质证时对该《委托函》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而该《委托函》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印文外观与六份《承诺函》中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一致,均未见防伪码。因此,本院据以认定某乙公司除对外使用依法备案的公章之外,还使用了其他未备案的公章,且尚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业已向某甲公司告知该枚公章不再继续使用,则通过司法鉴定甄别并确认该枚公章的真伪对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于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采纳证据1的六份《承诺函》为本案证据。
2.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真实合法,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并在下文中对其待证事实进行分析和认定。
3.证据5中的催款函虽然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但均有***签字确认,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其签收行为可以代表某乙公司,并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906),就某乙公司承建的南宁五象南139亩项目示范区桩基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作出约定,主要条款如下:
二、订货与发货: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由负责人以书面或传真(短信、微信)方式通知供方(当一次订货量超过300m3时须提前48小时),以便供方做好原材料及供应混凝土前的准备工作。通知中应明确浇筑时间、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和浇筑部位等,遇有临时变更的,需方须提前4个小时通知供方,否则需方应对供方已发货的混凝土予以签收。
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
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
2.超过30个日历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
4.本工程项目按:房建工程项目在天面梁板的混凝土浇筑前,必须办理已供应混凝土的结算手续,方能继续供应混凝土。市政工程最后1000㎡的混凝土浇筑前,必须办理已供应混凝土的结算手续,方能继续供应混凝土。
5.按以下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自供砼日起,每月5日前对供应量、货款金额核对并签字确认,25日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随下月一起付清,最后一期结算款支付在桩基检测合格后90天内支付完。
九、违约责任:
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或缓)供混凝土,并按需方应付货款总额的(0.5‰)/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签约代表***的私章。
2020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由我司承建施工的南宁五象南139亩项目示范区桩基工程项目从2020年11月起。结算单签字确认工作由***,身份证43028119********,手机号码156****7521负责签字生效;结算单签收、文件签收工作由***,身份证号码:35212719********,手机号码:138****7851负责签字生效。送货单签收按合同执行。”该函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
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多份混凝土结算单。其中,2021年4月18日的《南宁五象南139亩项目示范区桩基工程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截至2021年3月31日,累计结算方量为17686.5立方米,累计结算获利6939347元,累计已付货款1800000元,累计尚欠货款5139347元。该结算单经***作为需方代表签字确认。一审期间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已付货款1880261.9元,尚欠5059085.1元。
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票人或者背书转让两张票面金额总计为4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55104020220220125151367076、131330101401620200916723746561)、六张票面金额总计为4619738.1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且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1680261.9元,合计为6700000元。其中,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均分别在2020年11月30日、2022年1月25日兑付;六张商业汇票均于2021年4月27日由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截至2022年3月23日的主要票据信息如下表所示:
票据号码
票面金额(元)
承兑人
到期日
票据状态
230355100023320210127835641594
360400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
10月27日
提示付款待签收
210255706052120201211792765125
800000
岳阳某某生活服务公司
2021年
12月11日
210255706052120201224804267924
500000
2021年
12月24日
210255706052120210319878413139
759338.1
2022年
3月19日
210255706052120210125832128557
1200000
2022年
1月25日
提示付款已拒付
210555100508520201230811866382
1000000
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21年
12月30日
合计(元)
4619738.1
ivstyle='text-align:center'>
票据号码
票面金额(元)
承兑人
到期日
票据状态
230355100023320210127835641594
360400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
10月27日
提示付款待签收
210255706052120201211792765125
800000
岳阳某某生活服务公司
2021年
12
票据号码
票面金额(元)
承兑人
到期日
票据状态
230355100023320210127835641594
360400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
10月27日
提示付款待签收
210255706052120201211792765125
800000
岳阳某某生活服务公司
2021年
12月11日
210255706052120201224804267924
500000
2021年
12月24日
210255706052120210319878413139
759338.1
2022年
3月19日
210255706052120210125832128557
1200000
2022年
1月25日
提示付款已拒付
210555100508520201230811866382
1000000
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21年
12月30日
合计(元)
4619738.1
1日
210255706052120201224804267924
500000
2021年
12月24日
210255706052120210319878413139
759338.1
2022年
3月19日
210255706052120210125832128557
1200000
2022年
1月25日
提示付款已拒付
210555100508520201230811866382
1000000
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21年
12月30日
合计(元)
4619738.1
ivstyle='text-align:center'>
票据号码
票面金额(元)
承兑人
到期日
票据状态
230355100023320210127835641594
360400
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
10月27日
提示付款待签收
210255706052120201211792765125
800000
岳阳某某生活服务公司
2021年
12月11日
210255706052120201224804267924
500000
2021年
12月24日
210255706052120210319878413139
759338.1
2022年
3月19日
210255706052120210125832128557
1200000
2022年
1月25日
提示付款已拒付
210555100508520201230811866382
1000000
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2021年
12月30日
合计(元)
4619738.1
2021年4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六份《承诺函》,承诺在上述六张汇票到期日某甲公司收不到票款时,其将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六份《承诺函》均加盖了与前述《委托函》所盖公章外观一致的某乙公司公章,并且有***于2021年5月13日的签字。某甲公司的***与某乙公司的***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上述六份《承诺函》系***拟定后发送给***的。
2021年7月2日,某甲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555100508520201230811866382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某公司。
截至2022年3月23日,上述六张汇票的承兑人均未向持票人兑付票款。
本院另查明:因六张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陆续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关于请及时处理汇票无法兑现的函》《商业承兑汇票催款函》等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于近期内及时”根据承诺转账支付应收货款。***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和31日、2022年1月27日和4月12日收到,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票据号码
票面金额(元)
到期日
票据状态
催款日
230355100023320210127835641594
360400
2021年
10月27日
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
12月28日
210255706052120201211792765125
800000
2021年
12月11日
210255706052120201224804267924
500000
2021年
12月24日
210255706052120210319878413139
759338.1
2022年
3月19日
2022年
4月1日
210255706052120210125832128557
1200000
2022年
1月25日
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
1月27日
210555100508520201230811866382
1000000
2021年
12月30日
2021年
12月31日
合计(元)
4619738.1
本院还查明:2021年4月27日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就南宁金科城项目基坑支护及三四期桩基工程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u****004)中,约定***、***为其签收人员。某乙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
本案二审期间,某乙公司申请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六份《承诺函》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枚公章的真伪并非本案的待证事实,对于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于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具体理由见下文所述。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产生货款693934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付货款6700000元,扣减现金转账的1680261.9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的400000元后尚欠的货款4859085.1元(6939347元-1680261.9元-400000元),某甲公司认为除239347元尚欠货款之外,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的六张票面金额合计为4619738.1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后未能兑付,相应的货款仍应由某乙公司支付。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据如下:
一、关于尚欠货款本金
某甲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的六张汇票均为案外第三方公司出票给某乙公司并承兑、又经由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3月19日期间。截至2022年3月23日,其中有四张汇票经某甲公司提示付款后处于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另有二张汇票已处于拒付的状态。本院分析认为:
(一)待签收的四张汇票应视为已被拒付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由此可见,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不得消极应答,即使其不予签收,则接入机构仍应代为作出付款或拒付的应答并代理签章,且应答时间至迟不应超过汇票到期日后的第十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本案中,由于截至目前仍未见某乙公司举证证明上述待签收汇票的承兑人已实际付款,故尽管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接入机构作出的拒付应答,但本院仍推定承兑人对某甲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已经明知且已拒付。其中,某甲公司主张尾号为1594的票据经某甲公司背书给某某公司后因无法兑付而被退票,尽管其并未能举证证明票据被退回的状态,但从承兑人消极应答的行为仍可间接证实该张票据未能兑付的结果。因此,该四张汇票的最迟应答日如下表所示:
票据号码
到期日
票据状态
最迟应答日
230355100023320210127835641594
2021年
10月27日
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
11月7日
210255706052120201211792765125
2021年
12月11日
2021年
12月23日
210255706052120201224804267924
2021年
12月24日
2022年
1月6日
210255706052120210319878413139
2022年
3月19日
2022年
3月31日
(二)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对应的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该款规定并未限制持票人仅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持票人仍可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或票据的原因行为主张其合法的债权。
本案中,尽管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起诉时尚有两张汇票尚未到期,但在诉讼期间上述六张汇票已均被拒付,故某甲公司有权在票据追索权和基础债权存在竞合的情况下,选择根据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因此,结合上述六张汇票的合计票面金额4619738.10元、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尚欠货款239347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59085.10元(4619738.10元+239347元)。一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应就该六张汇票另案进行追偿的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某甲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将六张汇票退回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可在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另行向承兑人追偿。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一审法院将案涉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重点对违约金分段计算方式进行分析和认定。
如前所述,截至2021年3月31日,某乙公司的应付货款为6939347元、已付货款1800000元;2021年4月27日,某乙公司支付了80261.9元、并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了六张票面金额合计为4619738.1元的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然后,由于六张汇票经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的持票人提示付款后陆续被承兑人拒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催款函,由***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和31日、2022年1月27日和4月1日收到。因此,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当随之分段进行计算。
首先,由于尚无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对于票据被拒付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知道承兑人票据无法兑付之前的违约金。
其次,***是某乙公司在《委托书》中指定的文件签收人,故其在催收函中签字的时间应视为某乙公司收到该函并获知票据已被拒付的时间。
再次,由于尚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于近期内及时”付款的期限进行过约定或者形成了交易习惯,故本院推定某乙公司应在收到催款函的次日支付所催收的货款,否则应起算违约金。
因此,某乙公司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段计付:
1.以439347元(6939347元-2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80261.9元-4619738.1)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至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之日止,但某甲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27日起给付,本院予以准许;
2.以239347元(439347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催收尾号为1594、5125、7924的汇票项下货款1660400元(360400元+800000元+500000元)的催收函之日止;
3.以1899747元(239347元+1660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9日起,计至2021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催收尾号为6382的汇票项下货款1000000元的催收函之日止;
4.以2899747元(1899747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催收尾号为8557的汇票项下货款1200000元的催收函之日止;
5.以4099747元(2899747元+1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计至2022年4月1日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催收尾号为3139的汇票项下货款759338.1元的催收函之日止;
6.以4859085.1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起,计至某乙公司付款货款之日止。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超出上述违约金计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其主要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有误,本院根据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进行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9085.10元;
二、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439347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至2022年1月25日止;以23934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至2021年12月28日止;以18997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9日起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289974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409974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计至2022年4月1日止;以4859085.1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日起计至某乙公司付款货款之日止);
三、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8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61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合计30661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8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42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