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355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王俊铭(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申桥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6870289B。
法定代表人:袁志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义,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义和韩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4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4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邦公司将永城市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发包给被告***、***二人,并指派被告***为该工程的工地代表负责人。被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活包给原告并使用原告吊机、拖车。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吊机、拖车费共计144500元,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华邦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欠款有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同意归还本金,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参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吊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与***机械费纠纷和我单位无关。1、我单位已超额发放***工程款。2021年6月至12月***完成合同内工程金额为2097522元,2022年1月份完成185494元,共计2283016元。截止2022年1月份,我方已付2012788元,按合同5.1.1之规定扣除5%质保金114150元,***的施工罚款及保险等扣款103274元,二标段整改及未完成103963元,设备及架子管材料损失43584元;按合同9.1.1之规定应付我单位定点放线人工工资18000元,实际我单位超付***112743元。2、根据合同9.2.19之规定乙方在外发生的任何债务和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和***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出资分包永城市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工程。2021年7月18日,华邦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概况1.1分包工程名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1.2分包工程地点:永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3分包工程范围、工作内容:施工图中所含的所有土建施工、设备管道安装及单体调试。本合同包含2个标段:第1标段施工由设计起点至九龙药业(Z0+261,含),包括DN400架空管道约2865米和工作钢管DN400的地埋管道约280米的土建基础、沟槽开挖和管道安装及单体调试;第2标段施工由九龙药业(Z0+261)至大青沟(Z1+917,含)、大青沟(Z1+917)向北至瑞柏,包括工作钢管DN400地埋管道约1800米,工作钢管DN350地埋管道约95米和DN350架空管道约1605米的土建基础、沟槽开挖和管道安装及单体调试。《工程量清单》作为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依据,现场实际施工工程范围以甲方现场指定为准,增加工程量劳务费用相应增加。工程质量标准以甲方工程技术人员验收、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成控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总包单位)认可为准。2承包方式: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双方约定该工程机械、人工、材料(不含主材)、工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3合同价款3.1劳务分包的合同价款3.1.1合同总价(人民币)3202887.49元。该价格不含税。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与进度、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使用***的吊机、拖车进行施工。2022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欠***吊机费、拖车费144500元,***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吊机费、拖车费144500元未付。2022年3月21日,***。”
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至11月3日,华邦公司分5次向***账户汇款463000元,8月21日至11月30日分3次向***账户汇款471000元。2021年8月5日华邦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汇款7000元。2021年11月8日华邦公司通过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张**新汇款44020元用于抵偿***、***的工程款,12月8日通过永城市中裕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账户汇款628878元,后又向***支付工程款398890元。以上合计201278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劳务分包合同、欠条、转款凭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45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共同出资、共同分包华邦公司承包的永城市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管网项目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邦公司分多次向二人支付工程款,***和***二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使用***的吊机、拖车进行施工,结算后欠***144500元,***给***出具了欠条,该债务系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要求***、***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主张,***前期投资了该工程,后投资款转为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于2021年8月-11月多次收取华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人之间明显是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的投资款转借款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债权人,故本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不要求华邦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