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5313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黄海大道西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748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监申桥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687028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诉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6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亚威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526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定金,发货前再付30%,余款货到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按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仅支付货款270000元,构成违约。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华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亚威公司系主要经营变压器及其配件等项目的生产、加工、销售等范围的企业;被告华邦公司系主要经营电力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范围的企业。 2021年7月22日,亚威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华邦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华邦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变压器4台、环网柜1台,合同总价款552600元,约定: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照产品正常使用范围合理使用,质量保证期限一年;货到十天内有异议必须及时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无效;结算方式为预付20%定金,发货前再付30%,余款货到2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如一方更改或取消合同,将支付另一方按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如检验不合格由甲方负责;本合同双方签字或**即生效。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亚威公司在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华邦公司由***在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生效后,亚威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前将案涉货物送达至华邦公司指定地点,由华邦公司***签收。后华邦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7日转账20000元、9月22日转账200000元、10月22日转账50000元,2022年11月11日转账144600元,尚差欠货款138000元未付。亚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亚威公司申请对被告华邦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书面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亚威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亚威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然被告华邦公司至今尚差欠货款138000元未付,故原告亚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邦公司给付差欠的货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给付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04元,由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湖南华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承担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