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4民特26号
申请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特别授权),四川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昌八局机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马坪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西昌八局机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申请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申请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