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4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3401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但一审裁定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372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明确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372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5〕372号仲裁裁决书已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收到终局裁决后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属于西昌市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
综上,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