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4民特27号
申请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彝族,1992年12月出生,四川省米易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申请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经兑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撤回申请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回申请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南华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奋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亚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