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3368号
原告:天津市君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津岐公路东侧。
法人代表人:赵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印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逯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天津市君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克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印光到庭参加诉讼。英迈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迈克公司与***连带给付君宇公司租赁费用430324元、违约金86064元,合计516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英迈克公司与***连带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7日,君宇公司与英迈克公司签订租赁钢板桩租赁合同,施工地点在山东滨州北海二电氨区水木土建工程,双方对日租金、租金计算及结算办法、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做了明确规定。***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君宇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英迈克公司和***未按约定给付君宇公司钢板桩租赁费用。英迈克公司和***欠君宇公司钢板桩租赁费用670324元,已付240000元,还欠430324元未付,另外,英迈克公司和***还应向君宇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86064元,合计516388元。
英迈克公司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戴伟民携带盖有英迈克公司山东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英迈克公司营业执照及英迈克公司与滨洲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英迈克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君宇公司(甲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型号为400*170*15.5*12米的拉森桩(数量具体见提货单),日租金为8元/天/根(起租30天),打12米拉森桩每根110元,拔12米拉森桩每根110元;2.按提货单、退货单的日期、打拨明细单的数量计算,每2个月结账一次,退场后3个月结清。若不付清加收未付各项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3.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租赁费、摁拔费、维修费、赔偿费未结清,担保期限为二年;4.运送钢板桩、打桩机至山东滨州工地单车、单次3600元整,钢板桩、打桩机进场预付押金50000元,余款拔完桩工程款付清。戴伟民在合同中乙方签章处加盖了英迈克公司山东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8月11日自君宇公司提走12米拉森桩120根,8月12日提走12米拉森桩108根、9米拐角桩3根。***于2019年5月29日退还12米拉森桩118根、9米拐角桩2根,于5月31日退还12米拉森桩110根、9米拐角桩1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租金为547504元,打拔费金额为50820元,运费金额为72000元,合计670324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0元,英迈克公司尚欠430324元租赁费用未向君宇公司支付,***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君宇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英迈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及君宇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公章是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使用上具有严格的规定,尤其在对外交往中对公章的认可程度要远远高于其他表现形式(例如签字等),戴伟民在签订涉讼的租赁合同前向君宇公司提交了加盖有英迈克公司山东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英迈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君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公章真实可信,英迈克公司山东工程项目部作为英迈克公司的内设机构,虽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可以对外从事在其机构职能范围内的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机构英迈克公司承担。君宇公司基于对工程部公章的信任,与英迈克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山东工程项目部拖欠的租赁费用应由英迈克公司负责。
至2019年5月31日归还租赁物时止,英迈克公司应付租金为547504元,应付打拔费50820元,依应付运费72000元,合计670324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0元,英迈克公司尚欠430324元未付。英迈克公司在君宇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君宇公司支付违约金86064元(欠款总额的20%),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君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30324元及违约金86064元;
二、***对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2694元,由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葛新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长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