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1民初3028号
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43893559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逯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779465054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园街延线南泰兴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克公司)诉被告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玲,被告宏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11954元及从2009年10月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2×1250㎡砼冷却塔、100m砼烟囱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按时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
13563528元,仅支付了8641670元,剩余4921858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承建被告4×15mm机组工程化学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按时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6804096元,仅支付了3514000元,剩余3290096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的所有施工义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8211927元(4921858元+329009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宏珠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清楚这些事情。
原告英迈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1250㎡砼冷却塔、100m砼烟囱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按时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宏珠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清楚这个事情。
2.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承建被告4×15mm机组工程化学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按时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宏珠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清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书(复印件),证明2006年合同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3563528元。被告宏珠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清楚。
4.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结算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合同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6804096元。被告宏珠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清楚。
被告宏珠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英迈克公司
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宏珠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称原告英迈克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宏珠公司(发包方)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英迈克公司向被告宏珠公司承包2×1250㎡砼冷却塔、100m砼烟囱工程,合同价款暂定9200000元等内容。原告作出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计为13563528元,该预算书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英迈克公司向被告宏珠公司承包达拉特旗宏珠环保热电有限公司4×15MW机组工程化学水及循环水泵房、给排水、电气照明、暖通建筑工程,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为2480000元等内容。原告作出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计为6804096元,该预算书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两份预算书,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2021年7月13日,原告英迈克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原告英迈克公司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预算书的原件,被告宏珠公司对复印件不认可,本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英迈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英迈克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84元,由原告内蒙古英迈克高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昕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郝吉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乌都娜
书 记 员 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