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51民初9417号
原告武进***长三角发电机租赁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雪堰服务部)与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黄益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2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钟锡生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卜平到庭参加三次庭审,第三人黄益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黄益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黄益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普研公司对黄益龙的行为又未予追认,而黄益龙在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欠款,应当认定黄益龙为系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表示黄益龙愿意承担责任系债的加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表示如黄益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债的加入,则要求黄益龙承担责任,黄益龙也愿意承担责任,故由黄益龙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黄益龙在《结算单》中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租赁费等费用,但黄益龙未按约全额付款,故原告自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第三人黄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首部列明的出租方(乙方)均为雪堰服务部,其中两份合同列明的承租方(甲方)为普研公司,另一份为黄益龙。内容为:甲方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柴油发电机组。租赁时间分别为从2017年2月15日进场起算,租用时间暂定2个月;从2017年7月5日进场起算,租用时间暂定2个月;从2017年7月28日进场起算,租用时间暂定1个月。三份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办人后由黄益龙签名,并加盖了“普研公司项目章”的印文,乙方经办人后由钟锡生签名,并加盖了“雪堰服务部印章”。
2017年11月12日,黄益龙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普研公司在洋河南蔡施工CFG桩,用柴油发电机(钟锡生),柴油发电机共计台班费34万元,已付3万元,余31万元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结算单尾部由黄益龙签名,并盖有“普研公司项目章”的印文。
2020年12月8日,黄益龙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本人未得到普研公司授权,私刻了普研公司项目章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总共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13万元,其中3万元由第三人转账支付给原告。关于另外10万元,第三人表示向朋友借款后,由其朋友直接转账给原告;原告表示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10万元,但不清楚付款方名称,并提交了收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经至银行查询,无法查询此次交易的对方账户信息。被告表示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中交徐盐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普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施工实际需要,将承建的中交徐盐指挥部地基处理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工程名称: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IV标段DK115+932.50~DK119+215范围内CFG桩等施工工程。施工期限暂定: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若施工过程中有调整,乙方表示理解并须无条件服从。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中交二航局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的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普研公司的印章,乙方授权代理人后由王某平签名。
另,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同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将承建的中交徐盐指挥部地基处理(预应力管桩)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工程名称: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IV标段暂定里程桩号DK114+667~DK114+986范围内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施工期限暂定: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若施工过程中有调整,乙方表示理解并须无条件服从。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同升公司的印章,黄益龙在乙方代理人后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结算单》、法律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施工劳务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结算单》是否是普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黄益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关于《柴油发电机租赁合同》、《结算单》是否是普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通常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公章盖印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等形式表现。公司印鉴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表征之一。然系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落款处仅有“普研公司项目章”的印文及黄益龙的签字。现普研公司否认项目章的真实性,而黄益龙也认可该印章是其私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普研公司使用该枚项目章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是普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黄益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权利外观方面,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因素方面,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雪堰服务部认为黄益龙在系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普研公司项目章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系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形成时,除黄益龙加盖了普研公司项目章外,黄益龙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普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文件或者其他能使原告足以相信黄益龙代表被告的材料。而被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落款处显示普研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为王某平而非黄益龙,《专业分包合同》尾部虽由黄益龙作为乙方授权代理人签名,但合同乙方是同升公司并非普研公司,从两份合同的表象看也无法得出黄益龙与普研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普研公司参与了系争租赁合同的交货、付款等合同履行过程。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益龙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时形成了有权代理普研公司的表象,原告主张黄益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难予采纳。
一、第三人黄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进***长三角发电机租赁服务部租赁费21万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武进***长三角发电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第三人黄益龙负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武进***长三角发电机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成钢
审 判 员 徐 丹
人民陪审员 孙 冲
书 记 员 张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