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2647号之一
原告:舟山市汇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烟墩海洋化工工业园区(**坞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研,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市汇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汇邦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5元,因当事人系自行和解后撤诉,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舟山市汇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