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执异14号
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8号6楼专家室2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实理,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出生,湘潭市民商法学会会长,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仁,男,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湘潭市民商法学会常务理事,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306号金能大厦1幢704房。
法定代表人:俞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明,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案涉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文,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案涉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电力”)与被执行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鸿达置业申请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鸿达置业称:一、请求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二、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组成违法。2019年5月21日,原首席仲裁员生病需更换,双方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重合人选,也没有共同委托湘潭仲裁委主任指定,该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鸿达置业对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不服,要求组织第二次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以浪费仲裁资源为由,未组织第二次鉴定属程序违法。第二次组成仲裁庭后,原仲裁庭所进行的一切仲裁程序都应归于无效,工程造价鉴定是第一次组成仲裁庭后进行的,且鸿达置业已申请重新鉴定,应认定鸿达置业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为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
申请执行人华湘电力称:应以仲裁结果和中院裁定结果为准,请求法院对仲裁和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华湘电力诉鸿达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鸿达置业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理由是:一、首席仲裁员需更换时,双方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重合人选,也没有共同委托湘潭仲裁委主任指定,该委主任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庭对华湘电力提供的四组补充证据未开庭质证,仲裁程序违法;三、更换首席仲裁员后,鸿达置业要求重做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未允许,以原鉴定作为裁决依据,程序违法。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03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鸿达置业的申请。
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3执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1032038.2元范围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湘电力与被执行人鸿达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鸿达置业不服该裁决,向本院以仲裁员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没有重新做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等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03民特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鸿达置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鸿达置业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相同的事由,申请不予执行(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东妮
审判员  冯海燕
审判员  雷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 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