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民特25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专家室**。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实理。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金能大厦****
法定代表人:俞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长明,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湘潭仲裁委员会(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其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2019年5月21日,首裁朱培立因病不能履行仲裁职责,第二次选定首席仲裁员时,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推荐候选首席仲裁员名单既没有重合人员,也没有双方共同委托湘潭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湘潭仲裁委员会由主任直接指定郭小玲担任首裁。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二、在审理过程中,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对华湘公司提供的四组补充证据,未经开庭质证,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和《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程序违法;三、更换首裁后,申请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造价,仲裁庭以浪费资源为由采纳,并以原仲裁庭组织鉴定的无效鉴定结论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对于更换首席仲裁员有异议的话,应该当时就要提出来,否则应视为同意并认可更换的首席仲裁员;二、鉴定单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且申请人在鉴定书上都签字了;三、对于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去仲裁委查看案卷;四、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3.20382万元;二、被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3.20382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03.2038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被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请求仲裁受理费4.06万元、处理费0.1万元,合计4.16万元,由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28万元,被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0.832万元。本案反请求仲裁受理费2.11万元、处理费0.11万元,合计2.22万元,由被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1.2万元,由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96万元,被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万元。
本案在仲裁审理期间,首席仲裁员朱培立因病住院无法继续审理该案,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选定的五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9年7月3日,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郭小玲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何琪、朱先进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重新组庭后定于2019年8月29日开庭,2019年8月21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庭前《通知》,其中第一条即为“双方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请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书面回复意见”。本案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9年8月28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回复意见》,内容为“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成员不申请回避”。2019年8月29日仲裁庭重组后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成员不申请回避。此次开庭,仲裁庭采纳了本案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申请。2019年9月18日,再次开庭时,双方仍对仲裁庭成员不申请回避。此次开庭还确认了休庭后,如果双方还有证据提交,仲裁庭不再开庭,只组织双方质证。本案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2019年12月12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本案被申请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即证据8、9、10、11、)送达给了本案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16日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予以了签收。该书面通知载明:现将申请人的补充证据送达给你公司,请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交质证意见,逾期视为对补充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仲裁审理期间,当首席仲裁员因病住院无法继续审理该案,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能重新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湘潭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且在开庭前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并附庭前《通知》征询意见,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回复意见》,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成员不申请回避。在其后两次开庭审理时,亦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湘潭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组庭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当庭宣布对双方的补充证据不再开庭,只组织质证的处理方式,申请人表示没有异议,并在收到湘潭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补充证据及书面通知后,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申请人以此认为仲裁庭对补充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对原来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不予认可,仲裁庭没有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意见,原仲裁庭组织鉴定的鉴定结论无效,属实体审查范畴。综上,湘潭仲裁委员会(2017)潭仲裁字第146号裁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湘潭鸿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