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聊城市顺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10168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顺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1(顺德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严红波,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306号金能大厦1幢704房。
法定代表人俞艳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毅娟,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顺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严红波、***、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红波和***以其在浙江中晶奥力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奥力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与被告华湘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6月10日,**作为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顺发公司委托与中晶奥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尖晶”光伏系列产品进货事宜作出约定。**和顺发公司自中晶奥力公司处购入光伏组件以及相应逆变器、支架,并安排公司职工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晶奥力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购买光伏产品的价款共计232470元。中晶奥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责光伏电站安装工作,其指定华湘公司三分公司对光伏电站进行安装。华湘公司三分公司对光伏电站进行设计、安装,向顺发公司出具《并网前工程调试报告》和《并网前工程验收报告》称验收合格可以并网投入使用,并将相关材料在聊城市电业局进行备案。二、2021年6月30日,聊城市区出现大风天气,顺发公司自中晶奥力公司处购入并安装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132块太阳能光伏板因无法抗风而坠落,该处光伏电站损毁,现已无法正常使用,产生各项损失约计140000元;同时因光伏板坠落砸坏机动车4辆、自行车1辆,砸坏手机维修店LED灯、5个空调外机、两扇窗户,砸伤一人,又产生损失约计10000元。两项合计直接损失约计150000元。光伏电站的光伏板、支架等材料均为中晶奥力公司提供,安装工程也由中晶奥力公司指定华湘安装公司进行施工,中晶奥力公司在合同第二条“基本保证与要求”第三款中作出了质量保证承诺,承诺光伏板质保25年、逆变器质保十年。而因中晶奥力公司未能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以致光伏电站无法抗风,仅投入使用不到三年便坠落损毁并砸坏行人、车辆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三、经在浙江省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中晶奥力公司的工商内档,得知该公司已经清算后注销,股东严红波和***作为清算组成员出具了《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清算报告》第二条显示“2、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3、截止2020年09月08日止,共有总资产2.32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2.32万元”,第三条显示“上述(偿还债务后的剩余的)净资产按《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分配给各股东”。参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严红波和***作为中晶奥力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在公司清算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严红波、***身份信息不详,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顺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红
审 判 员  孙云霞
人民陪审员  刘俊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