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8民初112号
原告:***,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吕爱华,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0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共计91,281元。2、判决由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91,291元为基数,按银行间贷款利率报价3.8%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汇富金街3号楼从事基础挖坑时,被作业的挖机撞下基坑,造成原告左侧腰2、3、4横突骨折。2021年1月23日,经邵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1日新宁县工伤保险站将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91,291元支付到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建新宁县汇富金街小区工程项目,雇请原告从事相关工程工作。2020年10月4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被挖机撞倒,跌下基坑,造成原告左侧腰2、3、4横突骨折。2021年1月,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通过鉴定,原告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2021年8月12日,新宁县工伤管理站按工伤标准补助原告一次性医药金42,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共计91,291元,新宁县工伤管理站按规定将此款汇至被告账上,由被告转支付给原告,原告知道后,请求被告支付该补助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的伤害被工伤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享有一次性医药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本金以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该款新宁县工伤管理站已经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恶意占用原告工伤补助费用,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支付从占用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共计91,291元。并以91,29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廉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耘
书 记 员 李奕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