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8民初1368号 原告:***,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900元,被告华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华信公司从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承包了万塘乡异地搬迁安置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聘请***在工地当门卫并负责工地小工、晚上守夜、清点材料等事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守夜另按60元/夜计算。***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8日在工地工作了13个月零2天,工程完工后,通过村书记**代领并转交了守夜工资19500元,至今尚欠守夜工资39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了***最后一个月23天(因工程扫尾,工作相对轻松,被告只愿意支付23天)的工资3450元,至今尚有12个月的白班工资54000元未付。华信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对两被告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口头答辩称:1.聘请***从事门卫工作属实,双方最初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后因增加了部分工作量,月工资增加到2400元;2.向***支付工资并不是按月及时支付,而是陆陆续续有钱了就支付一点;3.***称工资按45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也与市场行情不符;4.***与***系华信公司员工,本案属于内部承包,并非违法转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11月6日,***、***聘请***在万塘乡异地搬迁安置工程的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具体负责工地大门的值守以及部分材料的清点。至今为止,***领取的工资数为22950元,其中19500元系**(村书记)转交,另3450元系从***、***处直接领取。 二、双方有争议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1.被告***、***与华信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主张***、***与华信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而***、*****工程系内部承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二人系公司内部员工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其他抗辩意见,本院认定***、***以华信公司名义从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承包了万塘乡异地搬迁安置工程的建设,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 2.***从事门卫工作时间长短的问题。***主张自己在工地从事门卫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结束一共13个月零2天。***、***对工作起始时间予以认可,但**2018年中秋节(公历9月24日)工地已全部完工,项目部解散且工人放假,政府亦将安置房在国庆期间进行了分配,至此,***不再从事门卫工作。***、***称有施工日志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施工日志。据此,本院结合在工程完工后,***仍有将其管理的相关物资进行清点并移交的事实,采信***的**,认定***的工作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8日。 3.***从事门卫工作的工资报酬问题。对于工资标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被告亦未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称双方约定的夜工资为1800元/月,日工资4500元/月,但除了向本院提交一份自己书写的“结账表”复印件之外,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结账表”的前部分记载了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8日完工,2019年2月3号在茶馆结了最后一个月工资3450元。最下方附有“同意付款,***”字样。***称,由于工程扫尾工作事情相对较少,最后一个月被告只同意发23天工资3450元,据此可以推断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结账表”系***自己书写,前面记载***工作的整个期间及领取工资情况,与后面的签字“同意付款,***”在内容上并没有衔接性,且该“结账表”系复印件,“同意付款,***”几个字有经别处再复制粘贴的痕迹,该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证明不了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到工地做事是经**介绍,由于工作量有所增加,工资从开始的1800元/月增加到后来2400元/月。两被告认可证人的**。在现有证据下,本院结合***从事工作的工种及本地同行业的工资标准,采信证人及被告对本案工资标准的**,认定***前2个月的工资为1800元/月,之后的工资为2400元/月,依此计算,***应该领取的工资总额为30160元(1800元/月×2个月+2400元/月×11个月+80元/天×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因承包工程,聘请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对工作时间及工资计算标准均产生了争议,本院依照现有的证据认定***从事门卫工作的时间为13个月零2天,***、***应当支付工资30160元,***已经领取22950元,***、***尚欠付7210元。***、***挂靠华信公司并以华信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华信公司允许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华信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210元; 二、被告湖南华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