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4260号
原告:湖南顺锦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南路26号金色尚品1栋1**250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中路88号兴隆国际广场17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顺锦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锦湘公司)与被告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锦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锦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湘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6387.7元;2.判令华星公司***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6387.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LPR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华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顺锦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瓷砖购销合同》、湖南华星园艺建筑公司对账单、谈话笔录、收款明细作为证据,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华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1日,顺锦湘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湘公司向华星公司提供抛光砖,合同金额暂定974887元,以实际提货开单结算为准,华星公司按照实际到货数量***湘公司支付货款60%,尾款在2018年农历新年前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顺锦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觉签名确认。最终顺锦湘公司供货共计974887.7元,经双方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4月11日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4月11日,华星公司支付了535000元,尚有439887.7元未付。对账后,华星公司又陆续支付了43500元,至今仍有396387.7元未付。顺锦湘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2018年农历新年为2019年2月5日,本案起诉时的LPR为3.65%/年。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瓷砖购销合同》是顺锦湘公司及华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对账可知,顺锦湘公司在2018年10月即完成了供货974887.7元,故华星公司应该在2019年2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华星公司截止本案开庭时仍有欠款396387.7元未付,华星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顺锦湘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顺锦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396387.7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963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顺锦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计4060元,由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