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81民初496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中路88号鑫隆国际广场17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星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9,569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耒阳市建庭巷棚改项目立面改造合同》,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灶市建庭巷棚改项目立面改造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耒阳市灶市建庭巷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资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湘048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仍有439,569元未支付,(其中39,569元属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余,即质保期尚未到)。故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40万元工程款,对质量保证金没有做出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于2021年6月9日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没有缴纳上诉费,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湘04民终2317号民事裁定,按被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工程质量保质期已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9,569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华星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华星公司的耒阳市建庭巷棚改项目中的立面改造项目。后双方因该项目的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湘048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39,569元,并载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小于实际未付金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支持原告的诉请数额”,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湘04民终231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前述(2021)湘048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以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欠付的439,569元中39,569元系质量保证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案涉项目工程款发生的争议,已经本院作出(2021)湘048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2021)湘0481民初705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系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判令被告重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注明前述判决书中的39,569元属于质量保证金,系其单方面的主观认为,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本院(2021)湘048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