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211执5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徐家冲(自来水公司四水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政,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和解,代签诉讼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物手续。
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501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湘0211民初264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0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6月20日、7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证券股票、保险、互联网金融、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766.94元、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80元,本院已依法划拨,扣收执行费50.7元,剩余9996.2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名下有一辆湘B×××××的雷克萨斯牌车辆,但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没有实际扣押,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4月21日,本院向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2020年7月7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但该两处房屋已经被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抵押金额为258万元,暂时不适宜处置上述房屋。2020年4月17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6月24日、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将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债权本金为720,000元(迟延履行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按生效法律文书另行计算),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华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