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初字第00523号
原告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高坪头村常德大道2128号(原高坪头村6-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国,董事长。
原告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沙市枫林家园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机械停车位数量为97个,单价16500元,合同总价款16005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安装的设备经检测均为合格产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1600500元,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484000元,尚欠工程款116500元。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5651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长沙市枫林家园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65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长沙市枫林家园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货的设备名称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规格型号PSH-2,数量为96位;2、设备价格为16500元/车位,其中设备总价950400元,安装维护费用为633600元,合同总价为1584000元;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16800元;负三层所有立方体车位经甲方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合格且负一、负二层立体车位的设备进入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计475200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8个月,或交付使用设备交付使用后8个月,任一期限先届满,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工程款,计712800元;合同余额总价的5%,计79200元作为质保金,在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一年期限是指从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满),本账目结清,合同终止;4、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日的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5、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设备安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安装的设备数量为97位。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将其安装的设备提交至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7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测数量为97位,检测结果均为原告所安装的设备为合格产品。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28日支付316800元;2、2013年2月6日支付275200元;3、2013年9月17日支付50000元;4、2014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5、2014年9月2日支付42000元;6、2015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
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枫林家园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7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6张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枫林家园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安装的设备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后确认为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长沙市枫林家园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84000元,但原告主张其实际安装的设备数量为97位,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600500元,原告提交的7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证实原告安装的设备数量为97位,故本院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60050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1484000元,尚欠工程款11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600500元,但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8日止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为984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616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500000元,故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违约金以616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8日共计46977.3元(616500元×0.03%×254天),此后的违约金以116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00元;
二、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977.3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1元,由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