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2782号
原告: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银毛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湖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与被告湖南湖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湖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矿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2679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45359元,即租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计为6795元,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计为220000元;滞纳金为45359元(以租金226795元为基数,按违约损失额的20%标准计算);2.判令湖矿公司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费30599元(计算至2022年4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矿公司承担。
湖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28日,湖矿公司(乙方)与环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环通公司办公楼三楼、第1、2号车间用于办公及生产作业,租赁期三年,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租金年付422400元,物管费30000元/年,水5元/吨、电1.2元/度,租金半年度支付,每半年度前十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211200元;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缴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2020年12月15日,经环通公司与湖矿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2日,湖矿公司欠款135994.8元。经环通公司催讨租金,湖矿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分5次共计向环通公司支付租金280000元。
2021年8月1日,湖矿公司(乙方)与环通公司(甲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乙方继续租赁环通公司办公楼三楼、第1、2号车间,租赁期三年,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3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必须将首笔半年租金支付到位,租金按半年支付,半年前二十日向甲方支付租金160000元;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缴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21年8月7日,湖矿公司向环通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环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湖矿公司支付承租房屋水、电费30599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函》、202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6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矿公司租赁环通公司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管费及水电费,现湖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金的具体金额。根据202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确认函》,截至2021年3月31日,湖矿公司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为135994.8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4个月,湖矿公司应付租金及物管费应为150800元(422400元÷3+30000元÷3)。即截至2021年7月31日,湖矿公司支付款项280000元,尚欠租金6794.8元(135994.8元+150800元-280000元)。2021年8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后,湖矿公司应于2022年2月20日前支付2022年7月31日前的租金,现湖矿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尚欠租金220000元。综上,湖矿公司共计欠付租金226794.8元,故对环通公司要求湖矿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租金226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滞纳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缴数额的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环通公司主动将滞纳金下调为453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环通公司当庭撤回了对湖矿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湖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湖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6794.8元及滞纳金45359元;
二、驳回湖南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11元,由湖南湖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