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360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50号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7175045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峰高街道***909号,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及第三人重庆企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企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再次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企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花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840000元;2.被告黄花公司支付原告***以18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黄花公司与第三人企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黄花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巴南区XXX小学校工程教学综合楼及辅助用房的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企成公司施工,约定:(1)工程建筑面积约14696.44m;(2)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被告黄花公司按总建筑面积426元/m计算劳务费;(3)被告黄花公司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时一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款3%的保修***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4)被告黄花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3倍利率向第三人企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企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项目施工,2015年4月基本完成教学综合楼的施工。但因被告黄花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与第三人企成公司产生纠纷。2015年6月2日,被告黄花公司与第三人企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终止合同协议》,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小学校工程辅助用房由被告黄花公司另外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教学综合楼后续扫尾工作由第三人企成公司继续完成,现场第三人企成公司所遗留的材料以5万元卖给被告黄花公司。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企成公司完成了教学综合楼扫尾工作的施工。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花公司与第三人企成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黄花公司确认第三人企成公司的劳务费总金额为6163161.88元。2016年1月20日,***确认塔吊报停造成租金损失93880元,第三人企成公司与被告黄花公司协商确认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黄花公司应支付第三人企成公司46940元。因此,被告黄花公司应支付第三人企成公司劳务费6163161.88元、材料费50000元,合计6213161.88元,扣除被告黄花公司已付金额外,被告黄花公司尚欠第三人企成公司劳务费1840000元。第三人企成公司于2018年1月起诉过被告黄花公司支付劳务费,后于2019年5月30日撤诉。2022年1月5日,第三人企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形成的债权1840000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此后,第三人企成公司和原告共同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黄花公司。综上所述,被告黄花公司拖欠劳务费、材料费,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按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黄花公司辩称,1.第三人企成公司对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小学校工程教学综合楼及辅助用房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其未完工就撤场了;2.被告不拖欠第三人企成公司劳务费;3.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拖欠被告工程款,至今尚有几百万元未支付,已经被告起诉并有生效判决,判决重庆茵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威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590多万元及资金利息;4.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因是被告与第三人企成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原告***的债权债务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在2022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的湘**【14】号文件关于债权债务的回复函,被告未拖欠第三人企成公司的工程款,希望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有效沟通;5.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企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者分包工程,第三人企成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与第三人企成公司及原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损害被告利益,该合同中对结算的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作出的结算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对***作出的结算不予认可。2015年9月,案涉工程的学校就已经招收学生入学,被告超付工程款,保留对第三人企成公司起诉的权利。***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挂靠被告,借用被告资质,其与第三人企成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所有的责任应当由***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受***指示的,就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近2000万的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 第三人企成公司辩称,第三人于被告黄花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是其承建案涉工程的总班组,案涉工程都是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认为被告黄花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将被告黄花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企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黄花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巴南区XXX小学,工程地址为巴南区XXXXXX,工程概况为教学综合楼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约为14696.44㎡,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甲方只提供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河沙、石子、砖以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其所有费用,如土建部分按设计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内容;本工程劳务分包采取大包干形式,发包方(甲方)按总建筑面积426元/㎡计算;履约保证金:50万,签订合同交伍拾万元,到所有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15日内退保证金叁拾万元,其余经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开工日期定为2014年5月30日,总工期为两个半月(2014年5月30日前发包方将教学楼的孔桩、桩基、地梁基础开挖完毕交给乙方进行施工,其余的孔桩、桩基、地梁基础开挖完毕后2014年6月5日前交给乙方进行施工);付款办法甲方按主合同付乙方施工进度款的8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二十五日报量付款按主合同执行),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时一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款除3%的保修***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劳务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3倍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在被告黄花公司**处签字。 被告黄花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被告黄花公司与第三人企成公司成立关于分包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合同关系,系***挂靠被告黄花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以被告黄花公司的名义在茵威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黄花公司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已经支付近20000000元的劳务费。 2015年4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曼哈顿小学综合楼劳务纠纷的会议纪要》载明被告黄花公司出席人员为***。 2015年6月2日,第三人企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黄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的案涉工程,因特殊原因,现通过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施工,由甲方另外安排劳动班组进场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由乙方完成分包以内的所有未完成的后续项目施工;因乙方终止承建的案涉工程,现场余留的材料经双方协议乙方以50000元卖与甲方,不包括竹跳板,此款在最后工程核算款中扣除;乙方竹跳板在6月3日完成移除,63塔吊在6月10日完成拆除和移除等,甲方处有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小学校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同时***签字。 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企成公司向被告黄花公司提交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结算金额总计为6163161.88元,***签署情况核实,***在尾部签署:已付工程款350万元,剩余2663161.88元。 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企成公司的租塔机方**如出具的塔机报停情况载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报停,主机报停费用为64680元,超高标准节和付着报停费用为12700元,超高标准节运输安装费1500元,进出场是15000元,以上总计938880元,已支付30000元,还余63880元,***于2016年1月20日在尾部签字,底下载明:总计塔吊93880元÷2=46940元,合同剩余材料折旧转让费50000元,钢筋工补助5000元。 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湖南黄花建筑公司承建曼哈顿世贸小学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公司与被告黄花公司对曼哈顿世贸小学工程进行了初步对账,双方约定***公司先支付150万元给被告黄花公司,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黄花公司及***应积极面对,在2016年2月底前,被告黄花公司负责完成工程的扫尾工作,被告黄花公司***、***出席。 2017年1月20日,***向第三人企成公司出具***,载明:因曼哈顿小学拖欠企成公司***民工工资191万元,由建委协助企成公司、黄花公司(***)、中国地产集团在2017年3月底前办完决算并支付相关款项。 原告***及第三人企成公司认可被告黄花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50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代为支付600000元,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代为支付200000元、70000元,***代为付款2700000元,以上合计4420000元。 2022年1月5日,第三人企成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18日,甲方与黄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黄花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小学校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展了该项目的施工,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黄花公司拖欠甲方劳务费没有付清。乙方为重庆市巴南区XXX小学校工程甲方雇佣的民工班组负责人,因该工程施工,甲方欠乙方民工班组劳务费没有付清。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现甲方将黄花公司因巴南区XXX小学校工程而拖欠甲方的劳务费债权184万元及相关劳务费利息损失、违约金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乙方受让债权后,甲乙双方因巴南区XXX小学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乙方自行向黄花公司清收债权,并将收到的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黄花公司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黄花公司。 2022年1月10日,被告黄花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22年1月13日向第三人企成公司及原告***作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载明已收到两方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黄花公司未拖欠第三人企成公司的劳务费。 嗣后,原告***来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2018)渝05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11号判决书),其审理查明,茵威公司将重庆市XXX小学校工程发包给被告黄花公司施工,其中涉及对茵威公司通过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账户向被告黄花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和50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的事实认定中,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巴南区建委和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核实,代表黄花公司的签字人员是***,***系黄花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一直参与处理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另其中载明重庆市曼哈顿小学校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 另,第三人企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关于曼哈顿小学综合楼劳务纠纷的会议纪要》《终止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结算单、塔机报停情况、《关于湖南黄花建筑公司承建曼哈顿世贸小学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银行回单、质证笔录、《债权转让协议书》、邮政物流信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211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企成公司具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黄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被告黄花公司于庭审中的陈述,其与第三人企成公司成立关于分包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合同关系,系***挂靠被告黄花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以被告黄花公司的名义在茵威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黄花公司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同时已生效的2111号判决书亦载明***是重庆市曼哈顿小学校工程中被告黄花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黄花公司陈述的***的身份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黄花公司***公司处承接的重庆市曼哈顿小学校工程系其与***建立挂靠关系,由***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并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故***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本案中第三人企成公司就案涉工程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并于2015年6月2日与***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且有重庆市巴南区曼哈顿小学校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应对被告黄花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中对第三人企成公司终止案涉工程施工的撤场及后续工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现场余留的材料费以50000元售于被告黄花公司,紧接着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企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确认结算款项6163161.88元,已付款3500000元,剩余2662161.88元,因***系被告黄花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第三人企成公司办理的结算效力应及于被告黄花公司,故本院确认第三人企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163161.88元。另,***于2016年1月20日确认第三人企成公司塔吊报停费总金额93880元,塔吊报停费载明93880元÷2=46940元,其中载明已支付30000元,故被告黄花公司应支付塔吊报停费为16940元(46940元-30000元),加上《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现场余留的材料费作价50000元售于被告黄花公司,被告黄花公司共应支付第三人企成公司劳务费6230101.88元(6163161.88元+16940元+50000元)。第三人企成公司认可被告黄花公司已支付劳务费4420000元,故被告黄花公司尚欠第三人企成公司劳务费1810101.88元(6230101.88元-4420000元)。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时一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7%,余款除3%的保修***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重庆市曼哈顿小学校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故被告黄花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6230101.88元的97%即6043198.82元,于2016年12月2日前支付3%的保修金186903.06元,被告黄花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 被告黄花公司辩称***挂靠其承接重庆市曼哈顿小学工程,***才是第三人企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所有的责任应当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花公司是与第三人企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对第三人企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其现场负责人,与其建立挂靠关系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员,被告黄花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黄花公司辩称其超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黄花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企成公司将其对被告黄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享有的劳务费184万元债权及利息损失转让给原告***,经本院审理,第三人企成公司对被告黄花公司享有劳务费1810101.88元及利息的债权,故被告黄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810101.8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关于利息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对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3倍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结合付款时间的约定,酌情认定,对原告***诉请被告黄花公司支付以1623198.82元(6043198.82元-44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18690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10101.88元; 二、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623198.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690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40元,由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58.42元,原告***承担1128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