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26执恢2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金大道88号顺兴家园9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青阳南路东二区五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4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526.03元及利息[以2,693,52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2、返还利息240,000元、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付利息至2019年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需扣除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的4,000,000元;3、一审诉讼费47,160元。本院已经依法恢复执行。 2022年10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自2022年10月11日起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保险信息等情况。于2022年10月19日向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祁东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于2022年10月25日向祁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通过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另未发现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申请执行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新村路南门市场***商业铺面127套(总面积为2012.37平方米)和座落于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新村路南门市场***311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02.02平方米)。因申请执行人暂时要求不予处置,故本院目前不宜处置。 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短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4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被执行人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526.03元及利息[以2,693,52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2、返还利息240,000元、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付利息至2019年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止的利息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需扣除常宁市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的4,000,000元;3、一审诉讼费47,160元;4、执行费62,303元。经本院执行,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