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21民初11619号 原告:长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长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594,317.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2,945.66元(以欠付租金594,317.6元为技术,按1.5倍一年期LPR标准,自最后一次泵送完成之日2022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止,实际计算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30,000元等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要点:1.某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和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与某某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原由为代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及开票所需,《物资租赁合同》并未真实履行,某某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依据。2.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原因,以及某某公司不承担因某某公司未支付款项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方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约履行。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7月1日,某某公司(出租人)与某某公司(承租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载明:(1)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计420天。(2)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按总承包方支付节点付款。出租方在要求取得租金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示金额应为当期支付的材料款,发票不符合要求时,承租方有权不予支付。(3)租赁甲方的设备型号及单价如下:臂架泵:48米以内:19元/立方,单次出车保底50方/次;52米:22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56米:24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62米:25.5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66米:26.5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72米:29.5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车载泵:高度100米以内:15元/立方,单次出车保底100方/次;高度100-200米以内:28元/立方,单次出车保底100方/次。备注:1、单次泵送施工任务中,因工地施工原因导致施工缓慢,每小时泵送方量不足20方,则按每小时保底20方计价结算,每小时泵送方量超过20方,则按实际方量计算。该租价已含设备燃油、正常维修、操作人员工资费用。 2.2020年7月1日,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某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载明:(1)甲方根据乙方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甲方将混凝土机械设备出租给乙方,用于泵送乙方项目商品混凝土。甲方的机械设备应符合乙方的使用要求,并配备随车操作人员。(2)乙方工地名称:方略城市广场(二期)11#栋商业及地下室工程。(3)租赁期限。2020年7月1日起至工地施工结束,合同期满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续租手续。(4)租赁甲方的设备型号及单价如下(以下单价均为含13%税价):臂架泵:48米以内:19元/立方,单次出车保底50方/次;52米:22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56米:24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62米:25.5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66米:26.5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72米:29.5元/立方,单次保底100方/次。车载泵:高度100米以内:15元/立方,单次出车保底100方/次;高度100-200米以内:28元/立方,单次出车保底100方/次。备注:1、单次泵送施工任务中,因工地施工原因导致施工缓慢,每小时泵送方量不足20方,则按每小时保底20方计价结算,每小时泵送方量超过20方,则按实际方量计算。该租价已含设备燃油、正常维修、操作人员工资费用。(5)甲、乙双方每月/日核对上月方量与结算,金额确定无误后,由甲方或乙方出具上月对账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按总承包方支付节点付款,余款在主体封顶最后一次泵送任务完成后六个月之内全部结清。(6)为确保往来账目清晰,双方应每月对租赁费用进行核算对账,甲乙双方指定工作人员作为对账责任人。乙方指定***(电话:151××******)负责核算、对账及结算工作。甲方操作人员应按乙方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指令作业,乙方指定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姓名***(电话:135××******)。甲方授权***(身份证号码:43012119********,联系方式:153××××****)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行使甲方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指定合同结算人、设备进场接受签章等(代为收取结算费用除外)。甲方授权***(身份证号码:43012119********,联系方式:153××××****)为财务结算人,授权权限为:与乙方核对租赁费用金额、核实账目、办理结算(代为收取结算费用除外)。(7)争议解决。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3.2020年7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方略城市广场二期主体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中对措施性材料及辅材的相关约定,丙方系乙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丙方与甲方签订购销或租赁合同后,乙方应及时按甲方与丙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向甲方支付丙方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丙方货款后及时转付至丙方。因乙方未及时支付应付丙方款项而造成合同违约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与之相关的任何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 4.某某公司提供了19份《长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泵车租赁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经过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某某公司盖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签名,租金总额为1,864,317.6元。 5.某某公司提供了三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合计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65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泵车租赁费,同时提供了4张《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某某合计收到某某公司的650,000元增值税专业发票。 6.某某公司已收到租金1,270,000元,尚被欠付租金594,317.6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虽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物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合同履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租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已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对账单等证据,某某公司已经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赁义务,而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594,317.6元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594,317.6元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必然给某某公司造成资金损失,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最后租赁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结合《设备租赁合同》“余款在主体封顶最后一次泵送任务完成后六个月之内全部结清”之约定,某某公司应不晚于2023年1月27日支付剩余租金,并自2023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结合某某公司的诉请和本院查明案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即年利率3.65%×1.3)计算某某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关于某某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支持如下:某某公司应当以594,3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745%的标准向某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应付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租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案涉《物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已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物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某某公司未实际向某某公司履行过该合同,某某公司也亦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根据《三方协议》“因乙方未及时支付应付丙方款项而造成合同违约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与之相关的任何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之约定,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案涉租赁费用的付款主体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直接向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承担租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现某某公司未依约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而某某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主张债权,故某某公司应就相宜的律师费依约承担。考量某某公司就律师费支出的举证情况,结合案情及委托事项,应酌情在12,000元的限额内支持该律师费主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物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中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未就保全担保费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4,31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4,3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按照年利率4.745%的标准计算至应付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2元,保全费3,806元,合计14,178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