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21民初13575号
原告:粟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第三人:罗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粟某与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罗某、李某、刘某、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罗某、李某、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付的工程劳务款10759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434.4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劳务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劳务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设公司答辩要点:1、粟某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2、粟某提交的结算单某建设公司不认可;3、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4、案涉项目是保交楼项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被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应由粟某自行承担,与某建设公司无关。
第三人罗某、李某、刘某、杨某陈述要点:1、某建设公司与湖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或者湖南国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翻雄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借用他们公司名义走账和开发票,两家公司并未进行施工,水电实际是由粟某班组进行施工,且粟某班组的工资都是通过某建设公司的农民工账户支付;2、结算单有增加部分是因为某建设公司总包合同中有通过变更签证方式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部又通过变更签证方式交给粟某班组承包,绿化也是合同外的工程,也是通过变更签证方式交由粟某班组承包;3、案涉项目是保交楼项目,目前工程15、17、19栋都已经完工,已有人入住,没有竣工验收是因为甲方款项未支付到位,建筑公司担心如做了竣工验收开发商可能会拒绝付款,实际项目是未停工状态。
第三人李某未作陈述。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某项目。粟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的《(水电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某建设公司,乙方为某公司,甲方将某项目工程的砼及临时设施和安全施工现场的劳务施工任务交由乙方分包。分包范围:本项目工程主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栋号图纸范围(13#、14#、15#、16#、17#、18#、19#;1#、2#、3#、4#、5#;幼儿园工程及1#-5#、13#-19#范围内地下室工程)的水电安装,临时水电安装及维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小型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劳保用品、包安全用品。合同价款:主楼±0.00以上,单价46元/㎡,地下车库±0.00以下,39元/㎡。各组团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进行结算,60天内支付至双方审定结算价的95%。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乙方不得依任何理由克扣农民工资。各组团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乙方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甲方在扣除乙方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和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支付保修总金额的100%(无息)。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湖南某建设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刘某、李某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有某公司公章,粟某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粟某提交的《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项目班组结算书》载明:班组名称:水电班组粟某,合同内工程造价3780084元,合同外造价:17280元,工程总价3797364元,预支工程款:截止2024年6月3日已支付工程款2671000元,伙食费50400元,剩余工程款1075964元。粟某在该结算书承包人处签名,结算书项目有关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批处加盖有湖南某建设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李某、刘某在该处签名。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3780084元、合同外造价17280元还有施工员杨某的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671000元,伙食费50400元有财务人员***的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主体资格。《(水电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形式上看是某建设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但根据原告粟某与第三人刘某、李某的陈述可知该工程的实际劳务分包方系粟某,借用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目的,某公司也未实际参与劳务分包,故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原告粟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原告粟某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粟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欠付款金额。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粟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根据《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项目班组结算书》可知,案涉工程总价3797364元,已支付2721400元,尚欠1075964元。该结算书上加盖有湖南某建设集体股份有限公司某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李某、刘某、杨某分别系执行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和施工员,对项目进行了审核结算,财务人员***亦进行了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粟某工程款为1075964元。被告某建设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工程项目动态监管情况显示案涉工程状态为停工,故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粟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可归责于原告粟某,故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工程尚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粟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标准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原告粟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支付情况,故对于原告粟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粟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粟某支付工程劳务款1075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72元,减半收取7536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