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6749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石冲口镇,身份号码:XXXX。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计6489.29元;以2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计1052.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初,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国能濮阳热电1×50MW背压机组供热改造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某濮阳热电有限公司1×50MW背压机组供热改造项目中的部分钢梁工程分包于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46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于一年质保期内付清。***系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经办人,***系某乙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上述工程所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案涉濮阳某有限公司1×50MW背压机组供热改造项目早已整体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如约付清工程款项,尚欠付工程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2、案涉交易真实性存疑,原告涉嫌虚开发票。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实际履行无关,系其单方行为,且某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材料款发票,而非工程款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分包合同“材料计划统计”中的内容不一致,故证明案涉交易虚假,原告无权主张债权,被告保留追究其虚开发票法律责任的权利。3、支付材料款项不构成合同追认且发票虚开,原告某甲公司构成违约。被告银行转账凭证摘要及附言均注明为材料款,该款系基于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误导支付的,且某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因其公司发票有限,而通过某甲公司违法代开46万元发票,导致被告违规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24)豫0902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第6点载明:“2023年1月13日,某丁公司代替原告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江苏某丙有限公司代为付款150000元”,江苏某丙有限公司曾同样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证明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存在私自违法交易行为即虚开发票冲账套取工程款,构成违约。支付材料款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非对分包合同的追认。4、发票合法性核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材料发票,内容与合同标的明显不符,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第35条,涉嫌虚开发票和违法,请求法院移送税务机关核查。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与汇丰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非适格被告。某乙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非某乙公司股东,也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挂靠关系,仅为临时项目聘用人员。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环鼎公司与某乙公司,***未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也未提供任何个人担保,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法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2、***在案涉项目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混淆工程款支付主体,系滥用诉权。***仅在案涉项目中的职责仅限于对部分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执行,不涉及合同履行、工程量审核结算、款项支付等决策权限,更无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纠纷中一般责任主体限于发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起诉状中亦明确了欠款主体为某乙公司,故本案与***无关。3、原告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负有付款义务。原告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国能濮阳1×50MW背压机组供热改造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案外人某丙公司曾与被告某乙公司、中国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某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豫0902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显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火电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为国能濮阳1×50MW背压机组供热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于某乙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分包给***,***为案涉工程的承包负责人。案涉工程进行时,***系某乙公司的股东;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国能濮阳1×50MW背压机组供热改造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优化后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钢梁原材、制作、安装、油漆、运输、成品保护、安全管理、税费及工艺要求等达到成品合格满足设计要求,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460000元(税率为9%),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拾万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工期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预付款后的第二天开始;(2)承包人材料进场施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额70%的工程款;(3)竣工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额95%的工程款,预留质保金5%;(4)本项目质保期为一年,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质保金5%;(5)以上付款期限均以发包人收到正式发票为准。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某乙公司,落款处载明发包人委托代理人为“***”,未加盖发包人公章。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无效,理由为:从未授权过***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章,某乙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知情,对于案涉工程分包事项,某乙公司实际上是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与上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但首页载明的承包人为某丙公司,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公章,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原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前后两份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为前一份,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而后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新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即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书面答辩状中自认称,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
原告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磋商案涉项目的分包事项。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发送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开发票信息。2022年1月14日,张***被告***发送发票截图。2022年1月24日,***向***发送“背压机-环鼎合同”文件,并于2022年1月26日发送发票四张,***回复“收到,湖南省冷水江市布溪大成街农村淘宝旁,***收XXX8”。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发票、业务回单等证据显示:原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带钢”,规格型号均为“355×2.5”。其中,2022年1月14日出具数量为“21.254吨”的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0元;2022年1月26日出具数量为“21.254吨”的发票两张,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数量为“12.7524吨”的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为60000元。四张发票总计金额为460000元。
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转款,摘要和附言均为“付濮阳项目材料款”,其中一笔转款260000元,一笔转款100000元,共计3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环鼎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
原告环鼎公司主张案涉分包合同有效且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以合同经办人***是安某的,其无代理权且案涉分包项目系与汉信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予以否认。
首先,对于原告环鼎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提交的两份主体不同的分包合同之真实性、关联性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12月30日之前,双方协商的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分包事项,而2022年1月,双方协商的则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分包事项,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发送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表示收到。且被告***作出的书面答辩亦认可了上述协商经过,表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与汇丰公司”。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对于案涉分包合同是否对被告汇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问题。(2024)豫0902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代理汇丰公司的行为有效,***受***指派其签订的合同对汇丰公司有效。本案案涉合同系安某***签订,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共计4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6万元,应视为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了追认。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发票内容与合同内容不符,付款行为系基于***误导而做出的,但事后并未采取追回付款等救济措施,不足以否定案涉合同相对方法律事实的外观效力,故案涉分包合同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通过比对案涉分包合同与(2024)豫0902民初9139号判决中涉及的四份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和“工程承包范围”之内容,本案的案涉工程不同且不包含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其他四份分包合同,故工程款应当独立计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2024)豫0902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证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固定总价为46万元,“支付方式”约定:“竣工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额95%的工程款”,即437000元(460000×95%)。截止至2022年12月8日履行期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尚欠77000元;“质保期为一年,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质保金5%”,即23000元(460000×5%)。截止至2024年1月1日履行期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质保金23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
经本案及(2024)豫0902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某乙公司从某丁公司承揽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国能濮阳1×50MW背压机组供热改造工程项目,被告***为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唐***为案涉合同经办人。故原告某甲公司在与被告某乙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