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381民初472号 原告:刘某,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刘某就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23年4月23日,原、被告就娄底某某学校北校门汇贤路(消防安全通道)改造项目签署了《合作施工经营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原则实行全面合作施工经营,同时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等必须进甲方公司财务账号上;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及时拨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前期亦按约定将建设单位拨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2023年6月14日,娄底某某学校向被告支付了一笔66万元的进度款,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小部分款项,仍有5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塞责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48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1、《合作施工经营合同》无效,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风险。被答辩人刘某挂靠汇丰公司的行为违法,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不能基于无效合同主张权利,并且被答辩人明知风险仍选择挂靠,应自行承担风险。2、被告收到娄底某某学校的涉诉工程款后,因第三人与被告的执行案件该工程款已被法院强制扣划,导致被告无钱可付给原告,被告愿协助原告从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21日,刘某挂靠某某建筑公司与娄底某某学校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同年4月23日,刘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就娄底某某学校北校门汇贤路(消防安全通道)改造项目签署了《合作施工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2272216元,刘某必须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共造价百分之一向某某建筑公司上缴合作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尾款必须进某某建筑公司账户,某某建筑公司在扣除刘某应上缴的合作费、税费、成本及相关应缴费用后,竣工结算余款由某某建筑公司及时支付给刘某。合同签订后,刘某及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3年11月6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24年10月8日,娄底市教育局财务建设科就该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款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2323738.11元。至本案起诉前,娄底某某学校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某某建筑公司账户,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尚拖欠刘某建设工程尾款54864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改造项目银行回单、合作施工经营合同、采购合同、验收记录、项目审计意见书、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工资发放表、工程结算表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在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借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娄底某某学校北校门汇贤路(消防安全通道)改造项目,故原告与被告双方间所签订的《合作施工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诉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与被告均对拖欠的548643元工程款无争议的情形下,原告刘某有权向已取得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款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请求支付本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应付工程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548643元。 如果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