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2064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盈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盈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57.72元;2.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31.59元;3.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11日间加班费97,325.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入职被告处,负责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清扫车进行环卫作业,工作地点为**,期间原告一直受被告公司道班长**管理。被告自原告入职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8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3月前,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3月之后原告工资由被告公司分包方上***市政工程队(以下称贵鸿市政)发放。2022年1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旨在证明2022年1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银行流水(2022.3.30-2021.11.29),旨在证明被告通过其分包***工程队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系贵鸿市政支付原告工资。
3.道班场地照片、道班车辆照片和工作服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公司分包给贵鸿市政,其仅提供清扫车和标志标服。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9.6.26-2021.12.3,原告与道班长**间),旨在证明原告日常接受被告管理及原告完成工作任务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系被告公司员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公司将清扫业务整体分包给贵鸿市政,由**对贵鸿市政清扫工作质量进行验收。
5.支付宝交易截屏,旨在证明原告替被告代付柴油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通常情况下都是被告公司自行加油,节假日等特殊情况下需要驾驶员自行加油,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6.工作任务及工作路线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任务及工作路线,**通过书面形式指示原告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7.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盈路公司辩称,被告将清扫业务整体分包给贵鸿市政,由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市政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12月28日支付4,89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4,99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并未索要该两月工资。
2.劳务分包协议2份(2018.1.1—2020.12.30,2021.1.1—2022.12.31),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与贵鸿市政间签订分包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分包不合法。
3.结算单(沪宜公路道路清扫2021年第四季度)、贵鸿市政发票、被告公司支付凭证,旨在证***市政系被告公司分包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银行结算单及发票中载明的均为工程款,与分包项目不匹配。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详情显示被告公司已签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系**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从事开清扫车的工作。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公司与贵鸿市政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的《养护作业劳务分包协议》,其中部分载明:“贵鸿市政承包双方间约定道路的人工清扫保洁和机械清扫保洁。其中,被告公司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作业计划、配置符合实际作业的工程车辆、工具,实施对作业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和验收;负责协调现场工作关系;提供施工机械设备等;***市政支付劳动报酬。贵鸿市政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市政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3月起,贵鸿市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2022年7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57.72元、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31.59元、2018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11日间加班费95,398.48元。2022年8月15日,该会嘉劳人仲(2022)办字第129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2018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11日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被告公司提供的两份《养护作业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贵鸿市政承揽被告公司中标道路的人工清扫保洁和机械清扫保洁项目,被告公司提供作业工具,制定作业计划,对贵鸿市政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贵鸿市政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从事开清扫车工作,2020年3月起,贵鸿市政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表明原告从事的清扫工作是贵鸿市政承揽的经营业务,贵鸿市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市政受被告公司委托转账支付原告报酬,因此,被告公司没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的事实,双方亦不存在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其次,原告诉称其接受被告公司道班长**的安排从事清扫工作,并提交原告与**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纸质工作任务安排等证据。其一,被告公司与贵鸿市政签订的《养护作业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公司制定作业计划、实施质量监督、协调现场工作关系。其二,原告提交的纸质工作安排中未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退一步说,即便是被告公司制作,亦不能直接证明由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由此表明,原告**证据证***市政受被告公司委托转账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用工管理的事实,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盈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57.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盈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31.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盈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6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加班费97,325.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