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付、湖南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林路661号(双创大厦16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鲁国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斌,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南,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佳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付没有在5、6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字,没有实际领取佳达公司多付的185845元,造成多付的责任在佳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多付工资的返还主体错误,追偿权的主体错误。真正的返还主体应该是实名制领取工资的工人而不应该是工头**付,追偿权行使的主体应该是佳达公司。
佳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返还佳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8584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超付金额的年利率3.85%支付,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佳达公司与常德德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佳达公司承建常德德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德鑫·莲花天街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础、土建、水电、消防、人防、装饰安装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且佳达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代勇为该项目负责人。
2019年10月21日,佳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勇与**付签订《德鑫·莲花天街二期3#7#8#楼工程钢筋工承包协议》,约定代勇将案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付,付款方式:代勇每月向**付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主体封顶全部完成后,代勇向**付累计支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款;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10%余款。后**付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佳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付或**付班组的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工程款1192525元。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佳达公司向**付支付最后两笔案涉工程款为60000元,50000元,该款项系代勇通过个人微信直接向**付个人微信转账,**付并出具收条。
再查明,2022年3月23日,代勇与**付就案涉工程总工程款进行核算,经双方核验签字,结果为佳达公司应当向**付支付的工程款1006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是否应当返还佳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8584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付应当向佳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85845元,理由如下:首先,佳达公司授权代勇与**付签订《德鑫·莲花天街二期3#7#8#楼工程钢筋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工程工资发放程序是,在施工过程的每一阶段,先由**付向代勇报送预估的施工人员工资表,经代勇确认签字后,再以佳达公司账户、代勇个人微信转账(经佳达公司授权)、劳务公司三种形式向**付(班组)打款,佳达公司每笔工程款的汇出,都是按照**付报送的工资表实行;再次,庭审中,**付认可佳达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192525元,而现有证据“莲花天街二期钢筋的工程结算单”表明,2022年3月23日,**付与代勇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006680元。虽然**付辩称超付工程款是汇款给班组各工人并非直接汇款给**付,工程款汇出也未经过**付签字确认,但是,佳达公司每笔工程款的支出,均是按照**付制作的班组工资单实行,即使**付所述属实,其损失可另行主张追偿。因此,对佳达公司实际向**付(班组)超支付工程款18584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佳达公司要求**付返还超付工程款18584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佳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85845元;**付以185845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佳达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付围绕上诉请求申请了证人齐某、伍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工资发放流程。经质证,**付认为两证人证言与一审查明的工资要代勇和**付签字的事实一致,4、5月都是实行实名制,没有**付代为领取工资的情形;佳达公司认为两证人客观陈述相关事实,但不能达到**付的证明目的,两证人仅仅只是对自己的工资签字确认,但不能证明整个工资发放流程,关于**付垫付情况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两证人证言关于工资发放流程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两证人证言的其他陈述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付是否应当支付佳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8584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付辩称超付工程款是佳达公司直接汇款给班组各工人并非直接汇款给**付,工程款汇出也未经过**付签字确认,因此,对超付工程款不应由**付返还。本院认为,**付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佳达公司每笔工程款的支出,均是按照**付制作的班组工资单实行,所发工资是班组各工人应得工资;其次,**付主张超付了工资,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在佳达公司直接发放工资后,自己又重复发放了工人工资。但**付未能对其事实主张举证证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发生了重复发放工资情形,即无证据证明班组各工人冒领或多领取了工资,**付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事实,支付工人工资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亦是佳达公司和**付的义务,佳达公司在工资发放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超付的工程款不是因重复发放工资或工人冒领、多领工资所造成,一审判决**付支付佳达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8584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喻译婵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龚诗琴
书 记 员  曾 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