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鑫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3民初2821号
申请人:河北鑫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粮食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河北鑫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鑫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9293.94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鑫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9293.94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3117元,由申请人河北鑫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