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1执异29号
案外人:曾兵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申请人:彭粮,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申请人:***,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申请人:湖南嘉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南路29号新长海广场3栋A座21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岳飞。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彭粮与被申请人***、湖南嘉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曾兵齐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曾兵齐称,申请人彭粮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做出(2020)湘0121执1365号执行裁定书,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位于雨花区房屋)当作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拍卖。案外人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事实及理由如下:2019年9月1日,案外人与***签订购房合同,并于2019年10月24日向***支付了48万。按照合同约定,该房产己属于案外人,不属于被执行人***,因此法院不能查封和拍卖该房产。特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申请人彭粮称,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情形,案外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案外人与***系姐弟关系,案外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并非从第三方机构调取,该合同是否形成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即使购房情况属实,案外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即使购房情况属实,案外人也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四、即使购房情况属实,房屋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申请人彭粮与被申请人***、湖南嘉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湘0121财保4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嘉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10月24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湘0121执保14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雨花区(不动产权证号:716075106)房屋,期限三年。
该案经审理,原告彭粮与***、陶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湘0121民初1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2月12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20)湘0121执1365号。2020年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1)支付彭粮投入本金、相关受益、利息损失共计353000元,违约金45000元及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870元。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现该案尚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在执行上述保全裁定过程中,经查询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执行该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曾兵齐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曾兵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力 军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审 判 员 胡 玲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邓娴
代理书记员 邓娴(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