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板仓南路26号新长海广场3栋A座21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岳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湖南嘉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长乐公司、嘉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嘉怡公司体育新城南片小学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上诉人系雇工。上诉人在嘉怡公司建筑工地承担了体育新城南片小学综合楼建安项目的工程材料入库签收、付款申请表填写的工作,上诉人根本没有分包嘉怡公司南片工程项目的部分项目,上诉人与嘉怡公司更没有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上诉人向长乐公司出具“欠条”只是证实上诉人对货物的入库签收,上诉人并非是货物的买受人,建材货物实际买受人是嘉怡公司,建材货款应由嘉怡公司偿付。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二审。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认可,完全是履行材料签收和填充申请表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为了长乐公司的货款及时回笼,针对嘉怡公司制作而提供的《体育新城南片小学项目部付款申请表》栏目的具体要求,且应项目部负责人**口授而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的行为实属无权代理。虽然上诉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被上诉人长乐公司有理由认为上诉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上诉人与长乐公司对账、出具“欠条”行为是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嘉怡公司承担。
长乐公司辩称,对潘某某的上诉无异议,债务的承担者应当是嘉怡公司。
嘉怡公司辩称,不认可潘某某的上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长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怡公司、***向长乐公司支付货款16650.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潘某某与长乐公司对账,签订《长沙长乐建材客户期间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内容为:客户砂子塘吉联小学,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22日发货16650.1元,潘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6日,潘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嘉怡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砂子塘吉联小学体育新城欠长沙长乐建材加气砖费16650.1元(壹万陆仟陆佰伍拾元壹角整),砂子塘吉联小学工地,证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长沙长乐建材客户期间对账单》、欠条均是长乐公司与***签字确认,长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嘉怡公司承担买受人的责任。故,***应承担买受人责任,向长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650.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50.1元;二、驳回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承担。该受理费系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潘某某直接付给长沙长乐建材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劳务协议,拟证明潘某某是嘉怡公司的劳务用工人员;证据二体育新城南片小学项目部付款申请表,拟证明潘某某为表见代理;证据三长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拟证明潘某某的职务是材料签收入库,并证实对账单和“欠条”的形成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四项目部***的证词,拟证明潘某某的行为是履职行为。长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嘉怡公司质证称,对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四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原件提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对账单、欠条均是***签字确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嘉怡公司的员工,故对***关于其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案涉对账单、欠条均未加盖嘉怡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并不具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且相对人长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嘉怡公司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施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了数量和单价……***收到货物后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元月底欠一次性支付”,即长乐公司在买卖合同成立、发货、对账等环节均是和***进行,且其内心也知道合同的相对人是潘某某。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和长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长乐公司货款1665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