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1民初2686号
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东方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建工新城1101-1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向**装饰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及×工程×工程款653378.01元(最终金额以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如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已向湖南建工公司结清款项,请求判令湖南建工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及湖南建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通过×就其×及×工程进行招标,**装饰公司投标后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装饰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与湖南建工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公司跟随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及湖南建工公司施工进度,向×提供××、×等总价为3232084.8元的材料,并提供安装服务。**装饰公司按约交货,又按要求根据实际施工所需,增加供货,并完成与所有货物相关的安装。湖南建工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22477.82元。**装饰公司屡次催讨,湖南建工公司称因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未了结工程验收、审价、结算事宜,故无力支付欠款。实际上,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早将包括×项目在内的整个×及医疗大楼投入营运,显然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审价。湖南建工公司怠于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行使到期债权,损害**装饰公司权益,故**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货款应于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审计报告于2021年年底做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已经于2021年年底支付竣工结算金额的95%,因此不存在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形,对于剩下5%的款项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可以随时支付,但因为双方纠纷尚未解决所以一直未支付。
第三人湖南建工公司述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装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家关于发票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典。**装饰公司收到款项时应当向我方开具发票,但至今过了七八年**装饰公司也没有开具发票,**装饰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装饰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我方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尾款的请求;2.我方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装饰公司诉讼时我方并没有怠于行使相应债权,是**装饰公司提起代位之诉导致的未能支付;3.我方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是不确定的,里面涉及到税费问题。我方有能力履行,不存在影响**装饰公司债权实现的问题。
本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其与次债务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原告与第三人(债务人)湖南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故而本案审理之重点应为原告之代位权是否有权行使,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湖南建工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原告债权提出多项异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湖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提和基础。本院从减轻各方诉累出发,在本案中多次主持各方进行调解,期望原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建工公司能够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但最终调解未果,令人遗憾。此外,湖南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如对原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处理,势必会剥夺第三人湖南建工公司之抗辩权与上诉权,因而本案不宜直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判决。原告相应权利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债务人湖南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对债权人**装饰公司主张的债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冒**
书 记 员 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