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东方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门仓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建工新城1101-1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原审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2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判决。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就其干部病房及医疗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招标,**装饰公司中标,按招标文件要求,2015年4月27日与作为工程四标段总包的湖南建工公司签订合同,为四标段提供8mm酚醛树脂板、柱盆防溅板等板材,按设计图纸进行装修施工。**装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湖南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称因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未了结工程验收、审价、结算事宜,故无力支付后续款项。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早将包括四标段项目在内的整个干部病房及医疗大楼投入营运,显然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9年4月,**装饰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5月,法院以案涉工程的审计在进行之中,最终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金额为由,裁定驳回**装饰公司起诉。二、2019年7月,**装饰公司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发送律师函,要求告知最终审计是否结束,以便**装饰公司向湖南建工公司主***,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未予回复。7月,**装饰公司上门了解情况,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答复终审正在进行,有事以后联系。8月,**装饰公司电话询问终审情况,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告知终审已经结束。9月,**装饰公司向湖南建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主***,以了结**装饰公司和湖南建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但湖南建工公司怠于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行使到期债权。**装饰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终审,最终审计报告已经产生,遂于2022年年初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1月,本案一审以如下认定,裁定驳回**装饰公司起诉:“......湖南建工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原告债权提出多项异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湖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提和基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1.按照上述规定,**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欠付案涉工程价款是一审法院职责,一审法院应在**后判决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直接向**装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而一审法院不履行**职责,驳回**装饰公司起诉,于法相悖。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在一审提交了最终审计报告的相关部分内容,根据该部分内容,并结合**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欠付案涉款项653378.01元系湖南建工公司欠付**装饰公司的款项。至于湖南建工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异议,根本无法推翻上述事实。2.在履行合同中,合同双方就确切债权债务存在不一致意见,属于常态。即便就湖南建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作为次债务人而言,如果湖南建工公司怠于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行使到期债权,由此影响**装饰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在湖南建工公司和**装饰公司就确切债权债务存在不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装饰公司也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欠付款项就是法院职责,**装饰公司有权要求法院判决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直接向**装饰公司支付**的欠付款项,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四、一审法院认为:“......此外,湖南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如对原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处理,势必会剥夺第三人湖南建工公司之抗辩权与上诉权,因而本案不宜直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判决。”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按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如果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中包括抗辩权、上诉权。一审认定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丧失抗辩权与上诉权,于法相悖。2.代位权诉讼中,常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代位权诉讼中,常需**债权债务确切金额等事实,从而进行实体判决。假如按照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一旦涉及需**债权债务确切金额事实,就不进行实体判决,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就形同虚设,代位权诉讼也就名存实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为此,**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法裁决,维护**装饰公司合法权益。
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湖南建工公司述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向**装饰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干部病房及医疗大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四标段工程款653378.01元(最终金额以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如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已向湖南建工公司结清款项,请求判令湖南建工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及湖南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装饰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其与次债务人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装饰公司与第三人(债务人)湖南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故而本案审理之重点应为**装饰公司之代位权是否有权行使,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湖南建工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装饰公司债权提出多项异议,**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湖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从减轻各方诉累出发,在一审中多次主持各方进行调解,期望**装饰公司与湖南建工公司能够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但最终调解未果,令人遗憾。此外,湖南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如对**装饰公司与湖南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处理,势必会剥夺湖南建工公司之抗辩权与上诉权,因而本案不宜直接对**装饰公司与湖南建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判决。**装饰公司相应权利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债务人湖南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对债权人**装饰公司主张的债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债务人湖南建工公司对债权人**装饰公司主张的债权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尚未确定到期债权数额。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湖南建工公司怠于行使对解放军总医院第七中心的债权。故**装饰公司尚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