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建工新城1101-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01918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路528号湘诚万兴(万兴大厦)**11层11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7923553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凤凰磁浮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凤凰南路28号(原建行大楼6楼会议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Q9J5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凤凰磁浮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3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3民初54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2年4月27签订《凤凰磁浮车站装修、亮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隧道声光电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由的原则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内容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凤凰磁悬浮车站声光电亮化,并约定了被上诉人采购材料的明细(包括20点光源、30点光源、LED开光电源等材料),即虽然合同名称是专业分包,但合同的实质是材料采购带安装调试的采购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灯具、开关等材料并由其负责安装。因此上诉人认为这实际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且灯具安装后也属于动产,不属于不可拆卸的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也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范围,即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双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所在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合同合法有效,即该采购合同的甲方为上诉人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综上,本案已依双方约定移送至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约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中明确了“不动产纠纷”的范围,同时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签订了《凤凰磁浮车站装修、亮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隧道声光电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湘西州凤凰县,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精神以及湖南省高院湘高法[2022]102号文件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专属管辖的解答,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即本院)专属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被告申请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向该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凤凰磁浮车站装修、亮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隧道声光电专业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第3条约定该包干总价暂估为19750000元,包含了被上诉人需提供劳务、机械、小型机具、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等工作的费用。第5.1条约定计算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一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主要设备到货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30%......”且需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甲方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款。因此,从主体特征、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内容来看,应当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中的专业工程项目进行分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凤凰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