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8号
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融科.檀香山47栋1309-1316。
法定代表人:易铁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可,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雷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湖南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第三人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367.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4日为26431.08元(其他以113367.14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1397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地质家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质家园二期项目一标1A、1B栋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委托该项目的建设方第三人地泰公司代付至原告。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前述承包工程及相关增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被告作为本项目发包方拖延办理结算,仅委托第三人地泰公司代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未直接支付、也未委托代付。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可知,该合同范围仅包含了地质家园二期项目部一标段的工程量,其承包范围仅为外墙真石漆,并不包含其他标段的工程量,更不包含线条修补工程,因此,不存在外墙线条修补的费用。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案涉工程的真石漆工程量为25021.31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是94元/平方米,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352003.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真石漆工程款2352300元,多支付了296.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1A、1B栋线条修补费用为113664元,经计算,原告起诉的金额为外墙线条修补费用减去被告多支付的费用即113367.14元,因此可认定原告起诉的金额应为外墙线条修补费用。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修补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地质家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时间为2015年,工程完工也是在2015年,之后原告未向被告请求支付关于外墙线条修补费用,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地泰公司述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第三人地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本案无付款义务。三、对第三人地泰公司以及当年的转账来说,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即原告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范围为委托代为收款,《付款委托书》已明确了事实和理由,代理委托转账是因为第三人地泰公司对被告总包的标段项目尚有应付款的前提下才同意转账。发票由被告开出,收款主体为被告。除此之外,地泰公司不接受该具体几笔款项之外的任何付款请求。四、第三人地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总价包干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是经合法招投标被告中标而签署,在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被告均提交了资质证明资料。即招标公告明确要求地质家园二期四个标段的工程项目建设均要求总承包资质,且要求一级资质以上,被告在其投标文件中均作了完全响应,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外墙涂料施工”等子项目,从施工标准、工程进度、质量标准均由被告对第三人地泰公司负责,第三人地泰公司有权对项目全部情况进行检查、了解,以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五、第三人地泰公司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已按合同总价减去“招标清单明确的专业分包工程及施工过程中业主另行签订专业承包合同金额”付款,且付款比例已达102.66%,第三人地泰公司与被告之间后续付款以最终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为准。综上,依据事实、法律,第三人地泰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付款与被付款的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地泰公司出具《地质家园二期建安工程(一标段)工程招标》投标文件,表明愿以人民币82009572.89元的投标报价,按招标文件的图纸、合同条款、基数标准和要求、工程量清单的条件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装修、测试,直至竣工验收,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地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地质家园二期建安工程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承包范围为包含本项目园林景观工程、1#栋及一标段地下室(不含地下室安装)建工工程等。承包方应完全、准确的按照该合同条款、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及与合同条款有关的书面协议进行施工,并承认上述文件和附件均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价款为82009572.89元。2015年1月4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地质家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地质家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地质家园二期1A、1B栋外墙真石漆,具体施工部位以与甲方、建设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及联系函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吊篮施工、安全文明施工、验收合格。工程指定采用多乐士品牌,外墙真石漆综合单价为94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的施工展开面积计算。本工程预计施工面积为24500平方米,总造价约为2303000元。自本合同签订,甲方发出进场开工通知,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开工十五日内,甲方支付750000元预付款用于材料备货。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在每月支付进度中,分次同比例扣减已付的预付款。单项工程经甲方、建设方、监理方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5%;自乙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起,三个月完成审计工作,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开始计算,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工程款支付时由甲方向建设方出具付款委托函,建设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乙方账号。另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共向第三人地泰公司发送《委托付款函》四份,委托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施工为被告项目部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合法代理人,授权其代表被告项目部收取第三人地泰公司地质家园二期一标段外墙真石漆施工项目工程款,委托行为仅限于该项目工程款的代收款。第三人地泰公司根据《委托付款函》共向原告支付210230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31日交付使用。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地泰公司发送地质家园二期建安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书及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汇总表。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地泰公司发送《关于地质家园外墙涂料审计及增补EPS线条修补费用的报告》,载明,1、因项目已竣工验收进入结算阶段,贵司审核的真石漆施工合同为按实结算方式,总包单位按照定额计算规则送审,即正投影面积乘以1.04系数,所有已施工的洞口侧边都不计算面积,导致面积差异约3750平方米。因差额较大,申请外墙涂料按审核的合同结算条款进行按实结算。2、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为了不影响整体项目的实施,在监理单位及贵司同意的情况下对EPS线条进行了二次处理,共计产生修补费用326000元,申请在涂料审计中增补该项费用。第三人地泰公司质证陈述未曾收到该报告,对其具体内容不了解。2015年2月5日至10月29日,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235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真石漆工程量为25021.31平方米,单价94元/平方米,工程款为2352003.14元,被告已支付真石漆工程款2352300元,多支付了296.8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此后,因被告未支付1A、1B外墙线条增补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5年12月14日,陈婷婷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三标竣工图和结算资料贰份。被告质证认为《收条》系针对第三标段出具,原告只承包了一标段,且被告不认识陈婷婷。经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关联案件的庭审查明,陈婷婷系地质家园二期项目一、三标段的预算员。第三人地泰公司对陈婷婷的身份不持异议。2、原告提供与一、三标段李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一标段真石漆审核工程量为25021.31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李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曾收到过审核清单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资料及数据。经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关联案件的庭审查明,案外人谭常福挂靠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地质家园二期一、三标段建安工程,微信聊天记录标注的李工系谭常福聘请的结算审核工作人员。第三人地泰公司对李工的身份不持异议。3、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2015年12月21日)及《关于要求地址家园各栋号线条修补费用签证的说明》,载明地质家园二期1A、1B线条增补用工合计费用为113664元(线条修补用工29个,每个工日300元/天,小计8700元;线条两侧外阳角增加阳角条总计4256米,24元/米,小计102144元;屋面女儿墙压顶线条施工282米,10元/米,小计2820元)。《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上附有监理单位的意见“经复核EPS线条阳角护角条施工工程量属实,其他线条修补、屋面女儿墙压顶线条施工未报监理验收工程量及工时无法统计,请建设单位批示”,并附有建设单位人员的签名。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工程量属实,监理核量属实”,并附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第三人地泰公司经理唐柱在签证单上注明“根据施工前的约定,这部分款项应从线条施工方扣除,建议核实量价,结算时双方相应增加”。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签证单应与被告进行确认,但是签证单没经被告签字确认。第三人地泰公司对《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4、根据原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关联案件的庭审查明,地质家园二期1#、3#、4#、5#栋EPS线条的施工方为长沙铭泰建材有限公司,谭常福以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质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于2015年1月1日与其签订《“铭泰石”EPS建筑艺术构件成品定货及安装合同》。因长沙铭泰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后的线条工作面不具备外墙施工要求,原告对线条进行了增补。5、被告与第三人地泰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家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自乙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起,三个月完成审计工作,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开始计算,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工程款支付时由甲方向建设方出具付款委托函,建设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乙方账号”。现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地泰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而案涉工程款系增补项目,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诉讼时效起算条件未成就,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对已完成真石漆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地质家园二期1A、1B外墙线条增补工程款。地质家园二期1A、1B外墙线条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谭常福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因案外人施工的线条工作面不具备外墙施工要求,原告对线条进行了增补。虽然根据《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对线条两侧外阳角增加阳角条的工程量、计价方式、工程款等部分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并未经被告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增补工程系被告同意由原告施工,且建设单位(第三人地泰公司)的负责人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上签署的意见为“根据施工前的约定,这部分款项应从线条施工方扣除,建议核实量价,结算时双方相应增加”。现被告与第三人地泰公司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地质家园二期1A、1B外墙线条增补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地质家园二期1A、1B外墙线条增补工程款逾期利息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粟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