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2769号
原告:**,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1,女,200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法定监护人:**,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1母亲。
原告:**2,男,汉族,2013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法定监护人:**,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2母亲。
原告:苗洪生,女,1949年2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2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颜启全,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茜,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融科檀香山47栋1309-1316。
法定代表人:易铁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可,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维民,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恒,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慧,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恒,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慧,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剑波,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恒,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慧,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3
原告**、**1、**2、苗洪生诉被告颜启全、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张剑波、尹维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1、**2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颜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茜,被告***、被告张剑波和被告尹维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恒、刘芝慧,被告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易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1、**2、苗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黄志强因乙醇中毒死亡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2845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黄志强与被告颜启全系朋友关系、且与被告尹维民、***、张剑波共同在被告捷高公司处工作,均系同事关系。2021年4月20日,原告丈夫黄志强与被告颜启全相邀一起吃晚饭,双方约定在被告颜启全家附近的“邻家小馆饭店”,其中,被告颜启全自己准备了一瓶500ML的泸州老窖,陪同吃饭的还有被告尹维民一起,原告丈夫黄志强喝了半斤多白酒以及两瓶啤酒,饭后被告颜启全邀请原告丈夫黄志强去其家里喝茶,在被告颜启全家里,双方又继续在家各喝了二、三两药酒。此时,原告的丈夫黄志强已经完全被酒精麻醉至不省人事了,被告颜启全与被告尹维民一起将已经完全酒醉的黄志强送至车内,被告尹维民开车将原告丈夫黄志强送至居住的宿舍楼下后,并叫来被告***和被告张剑波一起将其扛到宿舍里面,然后各自离开了。直到第二天早上,大家才发现原告丈夫黄
4
志强已经躺在宿舍地面上,确认其已经死亡。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告丈夫黄志强与被告颜启全相邀一起吃饭,被告尹维民予以陪同,期间与被告颜启全共同饮酒(白酒与啤酒)且明显已经超过人体酒精承受剂量的情形下,被告颜启全仍然继续邀请去其家里又继续喝了二、三两药酒,最后酿成原告丈夫黄志强因饮酒过量而导致乙醇(酒精)中毒而死亡的悲惨事故。原告丈夫黄志强与被告颜启全共同饮酒且因过量所致乙醇中毒而死亡的后果。究其原因,虽然原告丈夫黄志强自己未尽注意的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颜启全作为唯一陪同其共同饮酒的伙伴,饮酒期间未尽安全提醒注意的法定义务以及在原告黄志强醉酒不省人事、无法正常行走的情形下,未尽安全送达与安全救护责任的法定义务,在明知原告丈夫黄志强已经过量饮酒且醉酒的情形下,仍然邀请其去家里继续共饮药酒,完全就是一种比酒、拼酒的过激行为,已经超出了我们普通人正常饮酒行为的范畴,属于重大过错行为。由此可见,被告颜启全对原告黄志强此次饮酒后死亡的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依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与其重大过错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同理(一):被告捷高公司作为原告丈夫黄志强的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的职工宿舍没有制定相关《宿舍安全管理制度》,且对职工在宿舍的居住和外出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特别是在原告丈夫黄志强出去饮酒后因酒醉不省人事送回宿舍,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法定义务、没有尽到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或者诊所予以救治而帮助其醒酒的法定义务,属于重大过错行为,且最终导致原告丈夫黄志强因酒精中毒而死亡的直接后果,依据我国《民法典》侵
5
权责任相关规定,被告捷高公司应当依法对此承担与其重大过错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同理(二):被告尹维民、被告***和被告张剑波,作为与原告丈夫黄志强同系宿舍同居人员,且被告尹维民作为全程参与了被告颜启全和原告丈夫黄志强共同饮酒吃饭和开车护送黄志强回宿舍的关键人物,聚餐期间既没有对黄志强尽到安全提醒注意的法定义务,且将其送回宿舍后与被告***和被告张剑波一起,既没有告知捷高公司、也没有拨打120或者直接将其送至医院予以救护,显然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与救助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依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相关规定,被告尹维民、***、张剑波应当依法对此承担与其重大过错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丈夫黄志强此次饮酒后因乙醇中毒最终导致死亡的悲剧,恳请人民法院在遵循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之下,就其丈夫黄志强此次死亡事故,公正判决。
被告颜启全辩称:第一,被告只是该次聚会的参加者,是受邀请参加的同行者。根据被告与黄志强的通话记录显示,2021年4月19日下午19:17分黄志强主动联系被告,表达与被告聚餐的想法。因为被告与黄志强是多年同事兼好友,被告接受黄志强的提议,只因当天被告已有安排,二人将时间定在20日。4月20日下午l6:51分,黄志强第二次来电,与被告确定聚餐地点。18点30分黄志强第三次联系被告其已经抵达被告居住小区附近。一个多小时用餐后,黄志强主动结算账单。本次聚会提议,黄志强驱车前往,最后结账买单,黄志强都是主动为之,黄志强是本次聚餐的倡导者和组织者。当天陪同前往的尹维民是黄志强现在的同事,2人是开车来的。透过这个细节,可以看出黄志强是准备
6
与颜启全聚会时小酌,基于安全考虑,安排尹维民一起来。第二,从聚餐全过程来看,黄志强自身的酒量不差,而且有混酒的习惯。纵观黄志强与被告饮酒的全过程,二人先是在饭店中将一瓶500ML泸州老窖共饮完毕,之后黄志强还独自饮入两、三瓶啤酒。饭店聚会结束后,黄志强提议送被告回家,被告考虑到黄志强刚刚饮酒不少,先后还喝了2种不同品种的酒,提出到家后饮茶的建议,被黄志强断然拒绝,黄志强还说“要喝茶就是看不起他”的话语。到了被告家中,黄志强自行找来杯子,自己倒上药酒(该药酒为被告收藏)。另外通过黄志强之前同事介绍可知,黄志强是个喜欢喝酒的人,酒量不差,不排斥将酒混搭着喝,他的身体状况也没有表现出不好的情形。第二、被告与黄志强之间并没有“比酒、拼酒的过激行为”,他们根据自身情况适度而饮。在餐厅吃饭时,500ML泸州老窖是放置在桌上的,除了因开车不能喝酒的被告尹维民外,黄志强和被告都是自酌自饮,不存在被告和黄志强互相敬酒或者互为对方倒酒的行为,这点在被告和被告尹维民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均有记录;同时被告尹维民也陈述到“酒一直放在桌子上面,谁想喝谁就倒,没有说一定要喝多少,我也没有看见他们拼酒。”其次,在被告家中喝茶休息时,被告是喝茶,相反黄志强自己主动找来酒杯、一个人独饮药酒。从餐厅聚餐和被告家中休息二个时间段中,黄志强喝酒的行为完全是自己主动为之,他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比酒、拼酒的行为。第三,被告作为同桌共饮的聚餐者,其提醒和照顾义务已经履行到位,不存在未尽责的行为。从被告家中,被告实际喝茶,并邀请黄志强一起时,遭到黄志强拒绝。黄志强从被告家离开时,被告出于朋友关怀,将黄志强送上车,并向同行尹维民提出好好照顾黄志
7
强、到家后报平安的要求。2021年4月21日0:40至0:41的时间段,被告接到了被告尹维民打来的平安电话。这个报送的平安包括了2层含义:第一、黄志强已经安全到达住所;第二、黄志强已入睡,打着呼噜,本人无异常表现。综上所述,共同饮酒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共同饮酒人之间产生法律上义务为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饮酒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共饮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黄志强聚会过程,并未出现比酒、拼酒的情形,被告喝茶、送黄志强上车、嘱托同行者好好照顾、到家报个平安的方式履行共饮人劝诫、照顾、帮助的义务。黄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该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同时应避免,但黄志强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最终造成悲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捷高公司辩称:一、黄志强与颜启全喝酒的行为属于在非工作时间的私人交往行为,与工作无关,与捷高公司无关。黄志强于2021年4月20日晚上6点30分与被告颜启全聚餐、喝酒。黄志强为本次聚餐的发起者,且聚餐时是下班时间,聚餐也并非因工作所需,属于非工作时间的私人交往行为。捷高公司并没有安排过此次聚餐,且对此次聚餐也并不知情,主管领导及各级负责人均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和请示。故本次聚餐与黄志强的工作无关,与捷高公司也无关,捷高公司无法也无权对员工非工作时间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二、黄志强的死亡原因与捷高公司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黄志强是在基于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乙醇中毒死亡。该死亡原因系饮酒导致,与捷高公司没有
8
任何关联。三、黄志强对“在冠心病基础上乙醇中毒死亡”的结果存在主要责任,捷高公司没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前,黄志强就已患有冠心病、肺淤血、脂肪肝等疾病,黄志强对此是知情的。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黄志强应对饮酒以及饮酒将面临的风险有比常人更高的警觉,其应当对饮酒具备更高的自控力。黄志强自发组织本次聚餐,且其在饭店吃饭喝了白酒后,又在被告颜启全家中喝了药酒,此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联系,黄志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黄志强饮酒非因捷高公司组织,也未请示或通知捷高公司,与捷高公司无关联,其饮酒回宿舍后身体无任何异常或不适。捷高公司作为无关联且不知情的一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捷高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无疑是加重了捷高公司的责任,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捷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无任何处置不当行为,原告要求捷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同寝室员工发现黄志强倒地后,第一时间联系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即联系了捷高公司。捷高公司得知此事后安排了负责人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协助医院和公安进行处理。之后联系了黄志强的家属,对家属料理后事进行了帮助,承担了家属的食宿、丧葬等相应的费用。捷高公司作为无任何责任一方,已基于人道主义和对家属的同情,进行了帮助,无任何处置不当的行为。五、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过高,也不应由捷高公司承担,应予驳回。1.结合第一、二、三、四点,捷高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黄志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或支付损害赔偿款。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过高,且其要求捷高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
9
丧葬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是以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若原告主张捷高公司承担丧葬费,也应当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23元为标准计算。且捷高公司已支付了殡仪馆及丧服费用共计6318元,其余部分不应由捷高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凭据。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是其自行要求鉴定的,不在法定赔偿项目内,不属于合理必要开支,该尸检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的抚养费,均不应由捷高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黄志强不顾自身身体状况组织酒局、任性饮酒,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要责任。捷高公司与黄志强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捷高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一、黄志强与颜启全喝酒的行为与***无关,其死亡原因与***无关。1.黄志强于2021年4月20日晚上6点30分与颜启全聚餐、喝酒。黄志强为本次聚餐的发起者,***并未参与此次聚餐,且对此次聚餐也并不知情。2.《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黄志强是在基于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乙醇中毒死亡。该死亡原因系饮酒导致,与***没有任何关联。二、黄志强对“在冠心病基础上乙醇中毒死亡”存在主要责任,被告***没有责任。1.本次事故发生前,黄志强就己患有冠心病、肺淤血、脂肪肝等疾病,黄志强对此是知情的。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黄志强应对饮酒以及饮酒将面临的风险有比常人更高的警觉,其应当对饮酒具备更高自控力。黄志强自发组织本次聚餐,且其在饭店吃饭时喝了白酒及啤酒后,又在被告颜启全家中喝了药酒,此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联系,黄志强应当承担主要责
10
任。2.***没有参与黄志强组织的聚餐,对醉酒的黄志强并无照顾、看护、帮助和注意等义务。黄志强醉酒后,***应被告尹维民请求,与被告张剑波、尹维民一同将黄志强安全送回宿舍。作为同寝室的舍友,***妥善安置黄志强在宿舍床上休息,并照顾黄志强至凌晨两点,在反复确认其无异常或不适的情况下才休息。***给予了黄志强必要、有效的照顾。黄志强“在冠心病基础上乙醇中毒死亡”,这超出了***作为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和认知范围。***作为无关联的一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无疑是加重了***的责任,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过高,也不应由***承担,应予驳回。1.结合本答辩状第一、二点,被告***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黄志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或支付损害赔偿款。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过高,且其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是以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若原告主张***承担丧葬费,也应当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23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凭据。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是其自行要求鉴定的,不在法定赔偿项目内,不属于合理必要开支,该尸检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的抚养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黄志强不顾自身身体状况组织酒局、肆意饮酒,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要责任。***未参与黄志强组织的聚餐,对醉酒的黄志强并无照顾、看护、帮助和注意等义务。薛长
11
斌护送黄志强回宿舍后,妥善安置并照顾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剑波辩称:一、黄志强与颜启全喝酒的行为与张剑波无关,其死亡原因与张剑波无关。1.黄志强于2021年4月20日晚上6点30分与颜启全聚餐、喝酒。黄志强为本次聚餐的发起者,张剑波并未参与此次聚餐,且对此次聚餐也并不知情。2.《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黄志强是在基于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乙醇中毒死亡。该死亡原因系饮酒导致,与张剑波没有任何关联。二、黄志强对“在冠心病基础上乙醇中毒死亡”存在主要责任,被告张剑波没有责任。1.本次事故发生前,黄志强就已患有冠心病、肺淤血、脂肪肝等疾病,黄志强对此是知情的。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黄志强应对饮酒以及饮酒将面临的风险有比常人更高的警觉,其应当对饮酒具备更高自控力。黄志强自发组织本次聚餐,且其在饭店吃饭时喝了白酒啤酒后,又在被告颜启全家中喝了药酒,此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联系,黄志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张剑波没有参与黄志强组织的聚餐,对醉酒的黄志强并无照顾、看护、帮助和注意等义务。黄志强醉酒后,张剑波应被告尹维民请求,与被告***、尹维民一同将黄志强安全送回宿舍。且黄志强饮酒回宿舍后身体无任何异常或不适,在安置好黄志强后,张剑波回到了宿舍。张剑波护送黄志强的行为完全出于好意,也并无任何过错。张剑波作为无关联的一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张剑波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无疑是加重了张剑波的责任,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过高,也不应由张剑波承担,应予驳回。1.结合本答辩状第一、二点,被告
12
张剑波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黄志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或支付损害赔偿款。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过高,且其要求被告张剑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是以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若原告主张张剑波承担丧葬费,也应当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23元为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凭据。5.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是其自行要求鉴定的,不在法定赔偿项目内,不属于合理必要开支,该尸检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以上费用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的抚养费,均不应由被告张剑波承担。综上所述,黄志强不顾自身身体状况组织聚餐、肆意饮酒,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要责任。张剑波未参与黄志强组织的聚餐,对醉酒的黄志强并无照顾、看护、帮助和注意等义务。张剑波护送黄志强回宿舍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张剑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尹维民辩称:一、尹维民虽然参与了黄志强组织的聚餐,但并未共同饮酒或劝酒,未实施侵权行为,与黄志强离世的结果并无因果关系。黄志强于2021年4月20日晚上6点30分与颜启全聚餐、喝酒。黄志强为本次聚餐的发起者,尹维民应黄志强邀请同桌吃饭并未共同饮酒或劝酒。《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黄志强是在基于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乙醇中毒死亡。故尹维民未实施侵权行为,黄志强的离世结果与尹维民并无因果关系。二、黄志强对“在冠心病基础上乙醇中毒死亡”存在主要责任,尹维民不是合理安全义务人,对于黄志强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前,黄志强就己患有冠心病、肺淤血、脂肪肝等疾病,黄志
13
强对此是知情的。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黄志强应对饮酒以及饮酒将面临的风险有比常人更高的警觉,其应当对饮酒具备更高自控力。黄志强自发组织本次聚餐,且其在饭店吃饭时喝了白酒及啤酒后,又在被告颜启全家中喝了药酒,此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联系,黄志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尹维民同桌吃饭并未饮酒劝酒,不存在安全注意义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尹维民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无疑是加重了尹维民的责任,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黄志强醉酒后,尹维民的处置行为也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要求尹维民承担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尹维民对于黄志强身患多种疾病的情况并不知晓,且其喝酒后,并无明显不适症状,没有呕吐,也无醉酒的过激不当行为。黄志强醉酒后,尹维民与被告张剑波、***一同将黄志强安全送回宿舍,并与其他两人妥善安置黄志强在宿舍床上休息,在反复确认其无异常或不适的情况下才回到自己宿舍休息。尹维民的上述行为已经给予了黄志强必要、有效的照顾,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四、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过高,也不应由尹维民承担,应予驳回。1.结合第一、二、三点,被告尹维民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黄志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或支付损害赔偿款。2.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过高,且其要求被告尹维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是以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若原告主张尹维民承担丧葬费,也应当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23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凭据。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是其自行要求鉴定的,不在法定赔
14
偿项目内,不属于合理必要开支,该尸检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的抚养费,均不应由被告尹维民承担。综上所述,黄志强不顾自身身体状况组织酒局、肆意饮酒,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要责任。尹维民虽同桌吃饭,但未与黄志强共同饮酒或劝酒,对醉酒的黄志强并无照顾、看护、帮助和注意等义务。尹维民护送黄志强回宿舍后,妥善安置并照顾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尹维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颜启全与黄志强系多年同事兼好友,2021年4月20日晚,应黄志强邀请,黄志强、颜启全和尹维民相约在离颜启全家不远处的饭馆一起吃饭,颜启全自带一瓶500ml泸州老窖白酒,颜启全和黄志强喝完了这瓶白酒,两人饮酒量基本一致,尹维民未饮酒。颜启全与黄志强喝完这瓶白酒后,黄志强又喝了两三瓶啤酒,并由黄志强支付了晚餐账单。吃完晚饭后,因吃饭地点离颜启全家较近,于是颜启全邀请黄志强、尹维民去家里喝茶,到了颜启全家后,黄志强说要他喝茶就是看不起他,于是其自行倒了二三两药酒饮用,尹维民与颜启全均表示黄志强本身喜欢喝酒,其喝酒过程中没有人劝酒。根据视频资料显示,离开颜启全家时,黄志强较为清醒,只是步伐不太稳定,因黄志强住在捷高公司宿舍,尹维民开车将黄志强送至公司宿舍楼下,当时黄志强已在车内睡着,于是尹维民叫上同公司宿舍的张剑波、***将黄志强抬回宿舍休息。随后尹维民联系颜启全告知黄志强已经安全送回并已经休息。次日清晨7时许,***起床发现黄志强已经倒地不起。随即张剑波、尹维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黄志强因抢救无效死亡。
15
2021年4月25日,**(黄志强妻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志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志强符合在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乙醇中毒身亡。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0元。
另查明,黄志强系捷高公司员工。捷高公司为此次事故垫付了丧葬费用6318元。黄志强尚有母亲苗洪生(1949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女儿**2(2013年1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女儿**1(2008年5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2周岁)需要抚养,其父亲已经逝世。四原告现居住在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120、110拨打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与划分;二、黄志强死亡所受损失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志强符合在冠心病的基础上,因乙醇中毒身亡,故黄志强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分析,本案中,黄志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聚餐时饮酒多少能够进行自我控制和调节,其本身身体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黄志强应当根据自身身体情况决定适量饮酒或者不饮酒,其在喝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过量饮酒而发生死亡的悲剧,黄志强对自身的饮酒
16
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提醒、劝阻、护送、照顾等避免危险发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聚餐人对其中的饮酒人也产生上述安全注意义务。颜启全应黄志强邀请与黄志强聚餐并参与饮酒,聚餐所用白酒系颜启全所带,颜启全应对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尽到提醒、劝阻、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颜启全在饮酒过程中并没有劝酒、逼酒的行为,也不清楚黄志强患有冠心病的事实,散场后,颜启全陪同尹维民将黄志强送至车上,且其后与尹维民确认黄志强是否已经安全到达,颜启全已经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在聚餐饮酒后,黄志强在颜启全家中再次喝酒,颜启全并未进行有效劝阻,其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情确定颜启全承担黄志强死亡损失的3%的赔偿责任。另黄志强在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尹维民对其强行劝酒导致黄志强陷入危险境地或者存在明知黄志强有不适宜饮酒的疾病而放纵其饮酒等行为。本案中,黄志强饮酒后出现醉酒状态,由尹维民送回宿舍休息,酒后卧床休息是缓解醉酒状态的一种正常的处理方式,故可以认定尹维民尽到了护送的安全注意义务。
当晚张剑波、***并未参与聚餐饮酒,仅协助尹维民将黄志强送至宿舍房间休息,次日,同寝室的***发现黄志强倒地不起时立即拔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张剑波、***与黄志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人已对黄志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张剑波、***无需承担责任。黄志强饮酒未发生在工作期间,捷高公司为其提供住宿仅便于黄志强居住与生活,捷高公司对黄志强饮酒死亡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捷高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17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原告**、**1、**2、苗洪生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2.丧葬费,2020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63元×6=41178元。3.被扶养生活费,黄志强尚有母亲苗洪生(1949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女儿**2(2013年1月31日出生,已满8周岁)、女儿**1(2008年5月5日出生,已满12周岁)需要扶养,故计算为241164元(26796元/年×9)。4.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7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损失1133302元。结合前文认定的责任比例,颜启全应赔偿黄志强33999.06元(1133302元×3%),其余损失应由死者黄志强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启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2、苗洪生支付赔偿款33999.06元;
二、驳回原告**、**1、**2、苗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陈
18
辉、**1、**2、苗洪生负担1581元,由被告颜启全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颖
书 记 员 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