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5800号
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融科檀香山47栋1309-1316。
法定代表人易铁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民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泉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装饰公司)与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泓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高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6月11日,长沙捷高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工商登记变名为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河西先导区金洲开发区,承包方式采用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澜湾一期三标段所有栋号(共38栋)的外墙涂料工程等内容。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原合同澜湾一期外墙涂料的基础上增加澜湾一期分户围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澜湾一期三标段所有栋号(共38栋)的外墙涂料工作及分户围墙涂料施工工程,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经双方确定外墙涂料部分工程款为3162831元、分户围墙部分工程款为213834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3376665元。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194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436665元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澜湾一期三标段所有栋号(共38栋)的外墙涂料及分户围墙涂料工程款共计143666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70675.6元(按年利息2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后段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12838.86元(按照24%每年计算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后段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捷高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表及营业执照,拟证明长沙捷高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2、《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3、《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在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基础上被告将分户围墙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4、澜湾一期外墙涂料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通过被告验收的事实;
证据5、《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结果审批表》及《工程结算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完成澜湾一期外墙涂料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为3162831元的事实;
证据6、《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完成澜湾一期外墙涂料补充协议中分户围墙涂料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为213834元的事实;
证据7、澜湾一期外墙涂料工程款明细账、付款凭证,拟证明工程总价款3376665元,被告已经支付194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月28日的事实;
证据8、建筑业统一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单位开具税务发票金额共计21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经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1日,原告捷高装饰公司(原长沙捷高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乙方)与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宁乡县金洲开发区内澜湾国际一期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捷高装饰公司。关于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澜湾一期三标段所有栋号(共38栋),甲方提供工程相关配套费用及设施,乙方负责生活设施与生活费用。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1、施工总面积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总价包括真石漆墙面、真石漆线条、质感刮砂涂料墙面、质感刮砂线条,本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2、本工程无预付款,采用按工程量付款的方式,乙方每施工完成30户工程量向甲方申报进度款明细,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按审核后的进度款85%支付,一期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在30日内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余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在向乙方支付价款前,乙方需提供宁乡县地税一分局的等额发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合同另对工程材料、施工工期、保修期、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以及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澜湾一期分户围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该部分工程项目除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材料、工期要求进行约定外,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相继依照合同组织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在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组织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经原、被告相关人员组织对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原合同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先后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结果审批表》及《工程结算审批表》,确定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316283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850000元及罚款10160元,剩余1302671元未予支付(其中包括应付款1144529.45元及保修金158141.55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经原、被告相关人员组织对澜湾一期分户围墙涂料施工项目(补充协议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先后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审批表》,确定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213834元(其中包括应付款203142.3元及保修金10691.7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捷高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捷高装饰公司与被告新泓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澜湾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涉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由被告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根据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以及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中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至结算完成已逾两年,本院认为在完成工程结算时剩余工程进度款及保修金均已达到支付条件。双方对所涉工程结算之后确认的应付款总额为1516505元(包括外墙涂料部分工程款1302671元及分户围墙涂料部分工程款213834元),剔除在结算之后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650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665元,经审查,系原告未核减其在结算时自认的罚款10160元。另外,针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时原告应履行的随附义务,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原告亦应向被告提交足额的税务发票。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后的30日内即2012年1月10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对外墙涂料工程及分户围墙涂料工程的有效结算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6日,其相应工程款的支付应自结算确认之日起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以及计息起算时间有误,经本院核定,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其逾期付款利息为97903.8元(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外墙涂料部分工程款1302671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分户围墙涂料部分工程款213834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505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交足额的税务发票;
二、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790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96元,由原告湖南捷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被告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波
审 判 员  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  颜 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